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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吳林月紅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復偵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林月紅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林月紅與潘怡君為鄰居關係,因潘怡君將榕樹盆栽(內有30至40公分高之榕樹2 株)1 盆,放置在吳林月紅位於臺中市○○路○段0000巷00號住處隔壁之路旁,吳林月紅認為榕樹為聚陰植物,屢要求潘怡君移開不成,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晚上7 時許,徒手將該盆栽內之榕樹2 株連根拔起並將樹枝撕裂丟棄,致該盆栽喪失觀賞、綠化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潘怡君。
嗣經潘怡君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頁13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林月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潘怡君栽種在盆栽內之榕樹拔除毀損之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把會招陰的榕樹盆栽放在伊家旁邊,伊屢次要求他搬走,他卻不理會,伊就把盆栽內的1 株榕樹拔掉,不是拔掉2 株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潘怡君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甚詳(見偵25217 卷第10至12、27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仍指稱:伊在盆栽裡種了2 株榕樹,被告把盆栽內的2株榕樹都拔起撕開,把一些樹葉丟在路旁,主要枝幹則不知丟到那裡去了,偵查卷第14頁照片是案發當天晚上警員所拍的照片,是被告毀損榕樹後所殘餘樹枝的照片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當天晚上7 點多拔榕樹的,先拔1 棵,隨後再拔1 顆,是同1 個花盆裡的榕樹,伊知道榕樹是告訴人潘怡君種的等語(見偵25217 卷第28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潘怡君提出之盆栽放置位置照片8 張(以上見偵25217 卷第5 、11至14、20至23、29至32頁)、GOOGLE街景圖列印畫面6 張(見復偵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潘怡君栽種於盆栽內之榕樹2 株無訛;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所拔除之榕樹僅1 株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至被告辯稱種有榕樹的盆栽係放置在伊住處旁邊,因要求告訴人潘怡君移開不成,伊才將榕樹拔除云云,然被告既知悉上開榕樹盆栽係告訴人所有,被告縱使不喜歡該榕樹盆栽,亦不能擅自將該盆栽內之榕樹拔除毀棄,使該榕樹盆栽喪失觀賞、綠化之效用。
況上開榕樹栽確係放置在被告住處之隔壁路旁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該榕樹盆栽放在伊家隔壁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面),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盆栽係放置在伊住處邊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5217 卷第6 、28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也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伊僅拔除1 株榕樹,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案發時已為77歲高齡之老嫗,因深信榕樹聚陰,一時失慮致觸法典,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以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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