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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杏宜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曾紫徽
被 告 朱桂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普威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謝錦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896號、24838號、107年度偵字第8888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紫薇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杏宜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普威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杏宜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杏宜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係甲○○之妻子,為杏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係「普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普威公司)之負責人,杏宜公司原為普威公司之下游販賣「普威手術記號筆(滅菌)」(醫療器材許可證號:衛署醫器製醫字第003792號)之醫療器材廠商。
詎甲○○、丙○○及丁○○均明知製造醫療器材,應依藥事法第40條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准發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因甲○○、丙○○設立之杏宜公司已與醫療院所簽定長期「普威手術記號筆」之供貨合約,然普威公司就上開手術記號筆之產線係以外銷為主,並無足夠產量供貨予杏宜公司,甲○○、丙○○為穩定上開手術記號筆供貨量、降低生產成本,及生產、交貨運送便利考量,與丁○○商議後,渠等均明知杏宜公司未領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仍共同基於製造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加以販賣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4月間至106年8月22日止,不定期由丁○○提供未消毒之手術記號筆、量尺、藥物標籤紙、印有製造廠/藥廠名稱「普威國際有限公司」之滅菌袋等材料,由甲○○、丙○○在杏宜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內私設加工工廠,購置2 台封口機、1 台束帶機,以裝填未消毒手術記號筆於包裝袋內並封口之方式,違法製造上開手術記號筆之醫療器材,於製造後並以普威公司之名義送不知情之中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生化公司)進行滅菌,再由杏宜公司對外販售至醫療院所;
杏宜公司於上開期間,總計販賣粗字及細字之「普威手術記號筆(滅菌)」予各醫療院所共計11 萬311支,所得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5596元,而普威公司出售予杏宜公司之手術記號筆材料總計得款175 萬8070元。
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6年8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杏宜公司、普威公司及普威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之2工廠、中國生化公司等處執行搜索,於杏宜公司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封口機2臺、束帶機1臺、未包裝記號筆(粗字)1 包、未包裝記號筆1箱、粗字記號筆包裝袋及量尺1包、細字記號筆包裝袋1 包及藥物標籤紙2包、已包裝細字記號筆6支、已包裝粗字記號筆26支、手術記號筆包裝袋7箱、量尺1箱、細字手術記號筆包裝袋1箱、未包裝粗字手術記號筆1箱、已包裝手術記號筆5箱、散裝已包裝手術記號筆1箱、已滅菌手術記號筆5000支、已滅菌手術記號筆2 箱等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杏宜公司、普威公司、丙○○、朱貴賢、丁○○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1210號案件),惟上開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上開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朱貴賢、丁○○於調查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106年偵字第2289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 頁至第14頁反面、139頁至第149頁、第160頁至第167頁,偵卷二第114頁至第117頁,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核與證人梁宛琳、林淑貞、郭玲利、張志豪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000號,普威手術記號筆,普威國際有限公司】、杏宜國際有限公司、普威國際有限公司公司、中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資料、杏宜國際有限公司進出貨及販售資料、普威國際有限公司進貨憑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106666號函、朱貴賢與梁宛琳(暱稱「VICKY 」)、甲○○與丁○○、甲○○與曾紫薇(暱稱「小灰灰」)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杏宜國際有限公司、中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衛生局107年4月1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70029702號函及檢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之藥品優良製造指引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第120頁至第127頁,調查卷第22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79頁,偵卷一第19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137頁、第151頁,偵卷二第84頁至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17至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藥事法所規定之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本案普威手術記號筆,乃一般及整型外科手術裝置,於皮膚標記用筆,而屬於醫療器材。
又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產品「包裝」之行為,係屬產流程之一環節,認屬「製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6 號判決闡述甚明。
再依據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四編之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明訂「包裝」作業屬於該規範之範疇;
另參照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之藥品優良製造指引,針對生產之描述指於藥品之製造上,自原料的接收、加工及分/包裝至最終產品之完成,所涉及之一切作業,而於生產所包含之分/包裝,係將符合分/包裝產品製成最終產品所必須進行之一切作業,包含充填及標示在內,是包裝屬於製造之一部,為國際規範所採等節,有臺中市衛生局106 年10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106666號函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4838號卷第54 頁正反面),是包裝醫療器材,僅限持有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之合法醫療器材廠商外,仍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方屬合法。
故核被告甲○○、丙○○及丁○○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被告杏宜公司及普威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甲○○、丙○○、丁○○執行業務,犯第84條之罪,對被告杏宜公司、普威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被告三人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僅論被告甲○○、丙○○、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詳載被告三人共同基於製造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加以販售之犯意,將違法製造之手術記號筆送往中國生化公司滅菌後,由被告杏宜公司販售至醫療院所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是公訴人就被告三人共同販售本案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部分,亦已提起公訴,而於論罪法條漏未論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爰與更正。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於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自105年4月間起至106年8月22日止,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製造、販賣醫療器材之犯罪,故上開犯罪顯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評價其多次製造、販賣醫療器材之犯行,均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㈢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三人係為確保杏宜公司與各該醫療院所簽定之長期供貨合約得以順利出貨,並降低生產成本、便利生產、交貨之目的,則被告等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行為,必然須先未經許可,以擅自包裝手術記號筆之方式製造醫療器材,再將製造完成之手術記號筆依契約販賣交付予客戶,渠等之主觀犯意及最終目的,係欲將其等所違法製造之醫療器材,販售予各該醫療院所以牟利,故被告等所犯上開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違法醫療器材等2 罪間,顯係本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及計畫而為之,行為局部同一,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醫療器材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渠等因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渠等主要販售對象為各大型醫療院所,危及公眾身體健康安全之影響甚鉅,所為甚屬不是,惟衡以被告等對於所為自偵審起即坦承在卷,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等製造醫療器材「普威手術記號筆」之數量、犯罪時間久暫、經營規模程度、所得利益及及被告甲○○為專科畢業、被告丙○○、丁○○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已婚、從事醫療器材製造與販售業務,被告丙○○、甲○○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所經營之杏宜公司月獲利約15萬元左右,被告丁○○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月收入約10萬元,普威公司之月營業額約數百萬元之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被告杏宜公司、普威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4至8、11至14所示之封口機、束帶機、未包裝之手術記號筆、包裝袋、量尺、藥物標籤紙等,乃被告杏宜公司所有,用以犯本案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9 、10、15至18已包裝之手術記號筆,亦為被告杏宜公司所有,為被告等犯行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杏宜公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經查,被告杏宜公司自105年4月間至106年8月22日止,販售本案非法製造之手術記號筆與各醫療院所之數量為110311 支、所得金額為300萬5596元,有杏宜公司進出貨販售資料1 份在卷為憑(見調查卷第22頁至第63頁);
被告普威公司於上開期間提供本案手術記號筆之材料與杏宜公司,則得款175 萬8070元有普威公司販售資料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64頁至第68頁),是就杏宜公司、普威公司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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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備註 │ 數量 │ 單位 │所有人姓│其他備註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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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封口機(大) │ 1 │ 件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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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封口機(小) │ 1 │ 件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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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束帶機 │ 1 │ 件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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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包裝記號筆(粗字) │ 1 │ 包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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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未包裝記號筆 │ 1 │ 箱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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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粗字記號筆包裝袋及量尺 │ 1 │ 包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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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細字普威手術記號筆包裝袋 │ 1 │ 包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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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藥物標籤紙 │ 2 │ 包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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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細字記號筆(已包裝) │ 6 │ 支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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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粗字記號筆(已包裝) │ 26 │ 支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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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手術記號筆包裝袋 │ 7 │ 箱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12-1至│
│ │ │ │ │ │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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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量尺 │ 1 │ 箱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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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細字手術記號筆包裝袋 │ 1 │ 箱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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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粗字記號筆(未包裝) │ 1 │ 箱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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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手術記號筆(已包裝) │ 5 │ 箱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16-1至│
│ │ │ │ │ │1-16-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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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手術記號筆(散裝,已包裝) │ 1 │ 箱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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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普威手術記號筆(已滅菌) │ 5000 │ 支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25 │
│ │ │ │ │ │(由被告甲○○保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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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普威手術記號筆(已滅菌) │ 2 │ 箱 │杏宜公司│扣押物編號:1-26 │
│ │ │ │ │ │(由被告甲○○保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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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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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名稱備註 │所有人姓│其他備註 │
│ │ │ │ │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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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本 │記事本 │丙○○ │扣押物編號: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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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8 │本 │杏宜公司存摺 │丙○○ │扣押物編號: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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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件 │雜記資料 │丙○○ │扣押物編號: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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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包 │丙○○雜記資料 │丙○○ │扣押物編號: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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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片 │甲○○個人電腦資料光碟 │丙○○ │扣押物編號: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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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片 │楊淑娥個人電腦資料光碟 │丙○○ │扣押物編號: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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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片 │蔡馨儀個人電腦資料光碟 │丙○○ │扣押物編號: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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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片 │丙○○個人電腦資料光碟 │丙○○ │扣押物編號: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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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包 │杏宜公司gmail信箱信件列印資料 │丙○○ │扣押物編號: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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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箱 │器械刷 │丙○○ │扣押物編號: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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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箱 │器械刷包裝盒 │丙○○ │扣押物編號: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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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3 │本 │普威公司與杏宜公司銷貨憑單日報表( │丁○○ │扣押物編號:2-1-1 │
│ │ │ │100.7-106.8) │ │至 2-1-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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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本 │普威公司與杏宜公司已收帳款明細表( │丁○○ │扣押物編號:2-2 │
│ │ │ │100-106)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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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2 │本 │普威公司與中化公司進貨憑單日報表( │丁○○ │扣押物編號:2-3-1 │
│ │ │ │100.7-106.8) │ │至 2-3-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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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本 │普威公司與中化公司已付帳款明細表( │丁○○ │扣押物編號:2-4 │
│ │ │ │100.7-106.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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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本 │普威公司 100 年至 106 年銷貨杏宜公司│丁○○ │扣押物編號:2-5 │
│ │ │ │日報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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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本 │普威公司進貨憑單 │丁○○ │扣押物編號: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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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件 │產品經銷授權書 │丁○○ │扣押物編號: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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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片 │普威銷貨資料光碟 │丁○○ │扣押物編號: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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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包 │普威公司100年發票(6本) │丁○○ │扣押物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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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包 │普威公司101年發票(12本) │丁○○ │扣押物編號: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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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包 │普威公司102年發票(13本) │丁○○ │扣押物編號: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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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包 │普威公司103年發票(10本) │丁○○ │扣押物編號: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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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包 │普威公司104年發票(10本) │丁○○ │扣押物編號: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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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包 │普威公司106年發票 │丁○○ │扣押物編號: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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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2 │組 │普威手術記號筆 │丁○○ │扣押物編號: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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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個 │廢液收集袋2000c.c.(白色) │謝官娟 │扣押物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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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個 │廢液收集袋2000c.c.(藍色) │謝官娟 │扣押物編號: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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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本 │普威國際有限公司國外訂單 │謝官娟 │扣押物編號: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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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本 │普威國際有限公司生產工令單 │謝官娟 │扣押物編號: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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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本 │普威國際有限公司訂購憑單 │謝官娟 │扣押物編號: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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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件 │中國生化與普威公司交易之明細分類帳 │王婉玲 │扣押物編號: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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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件 │中國生化與普威公司交易之發票清單 │王婉玲 │扣押物編號: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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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件 │中國生化與普威公司交易之付款資料 │王婉玲 │扣押物編號: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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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件 │中國生化與杏宜公司交易資料 │王婉玲 │扣押物編號: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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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2 │張 │中國生化客戶基本資料 │王婉玲 │扣押物編號: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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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張 │杏宜公司訂單 │王婉玲 │扣押物編號: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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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件 │普威公司之訂單明細 │王婉玲 │扣押物編號: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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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包 │普威公司訂單 │王婉玲 │扣押物編號: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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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般物品│1 │包 │普威公司產品之工作派單資料(106年) │王婉玲 │扣押物編號: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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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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