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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鈜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82號;
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0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鈜民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件起訴書內關於被告姓名「廖鋐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廖鈜民」;
㈡、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為「廖鈜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鋒鑄造公司)對面之公司倉庫,徒手竊取放置於倉庫內之機械零件「刃物台」(每件重達68公斤)共6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480元】,得手後,即將其中1 件「刃物台」,以上開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莊憲勳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雙偉行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10 元;
再騎乘上開機車將另外4 件刃物台,載運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為1,600 元,復將最後1 件刃物台,載運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北陽街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為400 元,上開變賣贓款合計為2,310 元,嗣均遭廖鈜民全部花用完畢。
㈡另於106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承鋒鑄造公司對面之同一倉庫內,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倉庫中之機械零件「刃物台」4 件(價值約16,320元),得手後,即先後將該4件「刃物台」,以上開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蘇美好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順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勢環保公司)變賣,變賣所得共計1,618 元(竊得之「刃物台」4 件經蘇美好同意後,均經承鋒鑄造公司領回)。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遭承鋒鑄造公司之巡邏人員林益州發現廖鈜民出現在承鋒鑄造公司之倉庫,廖鈜民遂立刻騎乘上開機車自現場逃逸,經林益州察覺倉庫內零件失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逮捕廖鈜民,並扣得其於同日變賣上揭竊得之刃物台4 件所餘贓款600 元,因而查獲上情。」
。
㈢、增列「被告廖鈜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各次竊盜承鋒鑄造公司機械零件之犯行;
並審酌其先後二次竊得物品之價值為24,480元及16,320元,價值非低,惟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刃物台零件業經被害人承鋒鑄造公司領回,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刃物台零件,因經其以2,310 元代價變賣,致承鋒鑄造公司無法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因此所得之利益;
併審酌其雖坦承犯行,且與承鋒鑄造公司就其損失達成調解,然均未按期賠償(見本院簡字卷第3 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復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 項、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參以該條之立法精神係在貫徹剝奪犯罪行為人起於不法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或財物,因而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嗣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㈡、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竊得之刃物台6 件及4 件件,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其已將該等物品分別以合計2,310 元及1,618 元變賣予資源回收場等語明確,是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竊得之刃物台共10件,雖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款項,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就此變賣所得,即應認為係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茲就沒收情形分述如下:⒈扣案之600 元,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變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之未扣案變賣所得2,310 元及1,018 元(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變賣所得餘款600 元已遭扣案並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故此部份應予扣除,扣除後該部份之犯罪所得應為1,018 元),縱均未扣案,然仍為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之。
惟被告與被害人承鋒鑄造公司之代理人林益州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承鋒鑄造公司20,748元,給付方法為:①於107 年9 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②於107 年10月25日前給付10,748元,且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則上開調解內容乃係被告與被害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內容履行,已足以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揭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竊盜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310 元及1,018 元部份,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廖鈜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廖鈜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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