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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潘俊宏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潘俊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2 年2 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5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國」之人,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國」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國」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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