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073,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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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履行完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107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被害人蘇致嘉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二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然被告可預見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以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並因而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蘇致嘉之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思慮不週,暨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蘇致嘉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程序筆錄1紙可佐,尚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憑,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蘇致嘉等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可憑,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應依如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履行完畢,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85號
被 告 黃世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清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黃世豪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6日晚上11時許,冒用網路賣家客服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蘇致嘉佯稱:因之前購物訂單出錯,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蘇致嘉陷於錯誤,自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0時26分許止,以ATM轉帳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7萬9982元至郵局帳戶內,另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以ATM轉帳匯款4萬9999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嗣蘇致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致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將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包內,於107年1月15日或16日攜帶皮包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運動公園打球時發現被偷,但當天在場運動之路人撿到皮包後交給伊,伊發現僅現金200元不見,其他證件還在,未注意到提款卡是否還在,過1星期,後伊查看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不同,伊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伊之提款卡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致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合庫銀行、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申辦之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被告雖辯以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遭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合庫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密碼未提供給他人,
不清楚為何有人知悉其提款卡密碼等語,而現今金融卡已
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金融卡之晶片會自動鎖卡而無
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如被告
所辯遺失屬實,其提款卡遺失後,殊難想像拾獲之人如何
僅以猜測之方式,輕易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帳戶
。且詐騙集團以他人之帳戶或門號,目的在於切斷檢警追
查集團內主要共犯之線索,以之掩飾其等犯罪所得,是利
用帳戶、門號所有人貪圖小利,以數百至數千元代價提供
門號、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以逃避檢警追緝,再見犯罪
集團使用之帳戶、門號常有頻繁更換之特徵,同時為避免
所使用之門號、帳戶遭原申設人申請停話、掛失止付,致
無法取回犯罪所得,就犯罪集團而言,勢必確保所使用之
門號、帳戶來源,亦即必須確保在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門號
、帳戶期間,原門號、帳戶申設人不會申請停話、掛失止
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即俗稱「黑吃黑」)。從而,犯
罪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門號,蓋其等
無法防止門號、帳戶之所有人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向電信業者申請停話,犯罪集團成員如仍以拾獲或
竊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甚至
逕自領款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前揭遭竊所辯,顯不可採,足見被告應
係自行將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無訛,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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