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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巽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罪名及主刑」欄內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及主刑」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已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折算壹日」等語,且於論罪科刑欄亦已載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判決附表「罪名及主刑」欄內顯然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主 刑 │ 沒 收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楊巽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欄一之㈠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楊巽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 │欄一之㈡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楊巽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欄一之㈢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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