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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禧幫助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以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坤禧能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以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以營利等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及以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北門市,向該門市銷售人員申請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旋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以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以營利之工具,嗣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署名「119小水滴,場所精選外約(臺南),電話0000-000000」名義,刊登女子露胸圖片以暗示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廣告訊息,以此方式使用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網頁而為知悉。
嗣經警上網瀏覽並依廣告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絕色美女外約>」為好友(ID:Yo00000000號),並於106年12月7日2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19號房,以每小時5,000元代價與接獲應召站指示前來之女子李佳芯為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起訴書贅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禧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李佳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10頁】,且有職務報告紙、應召網頁畫面截圖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金沙汽車旅館現場照片2張、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共1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11、11-13、15頁反面、13頁反面、14-15、16、40-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於「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由禁止此類訊息,防止兒童或少年淪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因此不論實際上有無發生性交易行為,只要傳布此類訊息,即構成犯罪;
縱使訊息內容並未強調以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或促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但因以網際網路方式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受此等訊息所引誘、媒介或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而具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
因此,凡是傳布此種訊息者,即應成立本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不詳應召站成員利用網路刊登散布訊息內容為穿著暴露女子圖片並註明:「119小水滴,場所精選外約(臺南),電話0000-000000」等語,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管道,供閱覽者回電聯繫,此有應召網頁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客觀上已達到使社會一般人認係「性交易」訊息,而有引誘、暗示「性交易」之效果;
又在公開網站刊登訊息,未隔絕兒童及少年觀覽,造成兒童及少年可能受到訊息引誘而成為性交易之一方(買春或賣春)之危險。
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散布前開訊息,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營利以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
又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復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及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佯為男客之警員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媒介與應召女子李佳芯前往旅館進行性交易,核亦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不詳應召站集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以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5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成年人,使不詳應召站成員得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以營利之犯意,刊登載有前開門號之聯繫管道供男客與應召站聯繫,復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指示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為性交行為之工具,是被告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對於上開應召站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及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等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及意圖營利以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媒介性交或於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媒介性交及於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是核被告吳坤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1款意圖營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之幫助犯,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以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成年人,幫助不詳應召站成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確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以500元之價格,售予不詳成年人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屬被告因本案幫助犯意圖營利以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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