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15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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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英讚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93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262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英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英讚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3 前,持自備之鑰匙,啟動呂春菊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PN5-913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充為代步工具之用,後再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道○號便道上。

嗣於107 年4月16 日上午7 時許,呂春菊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後,發現尤英讚涉有重嫌,通知其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該車業經警尋獲,已發還呂春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尤英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春菊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翻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7至20頁、第23頁,核交卷第8 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竟不思悔改,再度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自備之鑰匙啟動告訴人上開機車電門,並騎乘該車離去,該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該鑰匙業經被告丟棄(見偵卷第14頁反面)而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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