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弘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告訴人邱茂利之現金點數,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徒增告訴人困擾,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堪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價值新臺幣2 萬3000元之點數,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則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爰不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05號
被 告 林明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弘與邱茂利均屬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美極客公司)會員,邱茂利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委由林明弘將公司之點數兌換為新臺幣,林明弘允諾後,邱茂利於106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29分許,將其於該公司會員編號TW00000000號帳戶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之點數,經由該公司之作業系統,轉至林明弘之會員編號TW00000000號帳戶內,林明弘於同日15時7 分許,將該點數轉至高銘澤經營之肽美企業社帳號後,至高銘澤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之住處樓下,向高銘澤換得2 萬3000元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迄未返還予邱茂利,而使邱茂利受有損害。
二、案經邱茂利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弘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受告訴人邱茂利委託將點數兌換成現金,並自告訴人處,取得點數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轉2 筆都是2 萬3000元,1 筆向高銘澤轉換,1 筆轉給巫季倫。
我轉給巫季倫後,請他匯款或現金給我或邱茂利,但後續他就沒再轉出,我後來聯絡不到他云云。
經查:一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茂利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截圖、告訴人分別與被告及證人巫季倫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美極客公司函覆之轉帳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
二證人高銘澤就其與被告間兌換點數,並給付2 萬3000元現金給被告等情,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至被告雖辯稱於106 年7 月5 日分別轉出2 筆2 萬3000元之點數至證人高明澤、巫季倫名下云云。
惟查,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轉出點數至證人巫季倫帳號之證據資料,前情復為證人巫季倫所否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