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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敏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徐敏正之毒品矯治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補充更正為:「徐敏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7、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應予補充為「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時警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被告警詢時關於查獲經過之供述、職務報告即明,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稱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第一廣場,向年籍資料均不明、綽號「阿安」之男子購買,惟其無法提供「阿安」之聯絡電話、年籍資料、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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