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176,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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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展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以不詳方式獲知管清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 號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後」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獲知管清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後」、第23行至第25行「總計以前述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造管清磊於前述發行信用卡之金融機構負有5700元債務之財產權喪失紀錄,並因而取得前述儲值點數。

」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點數,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點數或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查被告羅國展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得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管清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3 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罪係以行為人將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俾製作關乎財產權得喪之紀錄者,為其構成要件;

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支付交易款項,乃係以偽造不實交易內容之電磁紀錄上傳,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墊付款項,難謂有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行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罪嫌,容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94號
被 告 羅國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展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 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月8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申辦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胖」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資料為「AZ0000000000」之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該帳號註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 之 所 有,以 不 詳 方 式 獲 知 管 清 磊 所有之
00000000000000000 號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
106 年10 月12 日11時33分許及11時37分許,連結上網後在「樂點公司」網站,冒用管清磊之名義,以不正方法輸入管清磊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購買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0元及950 元之「樂點公司」儲值點數後,致使「樂點公司」誤認係管清磊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將所購買之儲值點數儲值入以羅國展申設之上開門號進行認證之帳號內,致生損害管清磊及「樂點公司」網路交易之安全性。
總計以前述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造管清磊於前述發行信用卡之金融機構負有5700元債務之財產權喪失紀錄,並因而取得前述儲值點數。
嗣管清磊接獲花旗銀行通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管清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至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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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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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羅國展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確有於前述時、│
│    │供述                │地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
│    │                    │,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    │                    │均不詳,綽號「阿胖」之│
│    │                    │人等事實。            │
├──┼──────────┼───────────┤
│ 二 │被害人管清磊於警詢偵│證明管清磊所申辦之前述│
│    │查中之證述          │信用卡於上述時間,在網│
│    │                    │路上遭盜刷之事實。    │
├──┼──────────┼───────────┤
│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確曾申辦系爭行│
│    │                    │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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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樂點公司」函覆之  │證明GASH會員編號係以被│
│    │GASH會員編號資料    │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
│    │                    │號申設之事實。        │
├──┼──────────┼───────────┤
│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證明被害人管清磊之上述│
│    │件紀錄表、花旗(台灣│信用卡係在「樂點公司」│
│    │)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網站遭盜刷購買儲值點數│
│    │細一覽表、花旗(台灣│之事實。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司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                      │
│    │細表、「樂點公司」函│                      │
│    │覆之信用卡購點之訂單│                      │
│    │查詢明細            │                      │
└──┴──────────┴───────────┘
二、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又時下詐欺集團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
被告既已成年,對此社會現實,應當知之,則其對現今詐欺或不法集團以各種方式取得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藉以規避查緝之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恣意將前述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實有容任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移送意旨所指犯行。
然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經本署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676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8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本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就詐欺犯罪集團收受行動電話門號可能會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查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以一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罪嫌論處。
又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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