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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文末修改為:「基於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何依婷』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詳細偽造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其為『何依婷』之意,其中編號2、3之文件,係偽冒『何依婷』名義表示『何依婷』本人同意接受警方採證、搜索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依婷』之權益及警方偵查之正確性」,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秋華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2日訊問時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68頁反面),及為下述補充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又冒他人名義應訊,其所按捺之指印在實質上雖為行為人所有,惟行為人主觀上係冒用該他人之名義,則其所按捺之指印,既非該他人本人所捺,且在外觀上足使人誤認係為他人真正之指印,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34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何依婷」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何依婷」之名義,對外表達同意接受警方採證、搜索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而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顯對該等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何依婷」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4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何依婷」之署名或指印,乃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該署名或指印表示其為「何依婷」無誤,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何依婷」之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並持之行使,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在同一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各階段,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單一決意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被告接續偽造「何依婷」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3部分非屬私文書,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何依婷」之指印及附表編號6、7所示文件上偽造「何依婷」指印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黃秋華為高職肄業(易字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成年女子,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規避刑責而冒名應訊,使被害人何依婷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且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何依婷」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即無庸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則仍應依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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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證據出處)│偽造之署押 │
├──┼───────┼──────────┼────────┤
│一 │106年10月12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偽造「何依婷」署│
│ │19時19分至57分│分局調查筆錄 │名及指印各4枚 │
│ │ │(偵查卷第10-11頁) │ │
├──┼───────┼──────────┼────────┤
│二 │106年10月12日 │勘查採證同意書 │偽造「何依婷」署│
│ │17時50分 │(偵卷第12頁) │名及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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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6年10月12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偽造「何依婷」署│
│ │ │(偵卷第37頁) │名及指印各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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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6年10月12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偽造「何依婷」署│
│ │15時29分至41分│分局搜索筆錄 │名及指印各3枚 │
│ │ │(偵卷第38-4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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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6年10月12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偽造「何依婷」署│
│ │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 │名及指印各1枚 │
│ │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 │(偵卷第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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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6年10月12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偽造「何依婷」指│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印1枚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偵卷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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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6年10月12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偽造「何依婷」指│
│ │ │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印1枚 │
│ │ │錄表 │ │
│ │ │(偵卷第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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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936號
被 告 黃秋華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華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5時21分許,經警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時,當場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詎黃秋華為掩飾其因案遭通緝之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上開警方搜索時及同日19時19分至19時57分為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偽冒「何依婷」名義接受警方搜索、調查,並接續偽簽「何依婷」署名於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文書上,共計11枚,表示其為「何依婷」之意,足生損害於何依婷。
二、案經何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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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秋華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假冒告訴人何依婷│
│ │白。 │之名義,於上揭時、地,偽│
│ │ │造「何依婷」之署名於前開│
│ │ │文件上。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依婷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冒名及偽│
│ │詢時之指證 │造署押之情。 │
├──┼───────────┼────────────┤
│3 │證人顧素如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員警於106年10月12日 │
│ │述。 │前往御花園汽車旅館執行搜│
│ │ │索,被告在場之情。 │
├──┼───────────┼────────────┤
│4 │證人劉建廷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假冒告訴人之名應│
│ │述。 │訊之事實。 │
│ │ │ │
├──┼───────────┼────────────┤
│5 │被告假冒告訴人之名並於│被告於前開文書上,偽造「│
│ │其上偽造「何依婷」署名│何依婷」署押11 枚。 │
│ │之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 │
│ │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 │
│ │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等文書。 │ │
└──┴───────────┴────────────┘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冒用「何依婷」名義先後在前開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係為逃避刑責之目的所為之接續動作,乃基於概括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偽造署押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偽造之署押1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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