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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政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1行之「佳佳雜貨點」應更正為「佳佳雜貨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蘇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蘇政偉前於⑴103年間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⑵再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⑶復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8月(3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⑷又於107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責;
(2)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另自91、92年起迄今,有多起竊盜、搶奪前案犯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3)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將所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態度尚可;
(4)兼衡其業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情形(參見偵卷第2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85元,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業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20號
被 告 蘇政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偉前於民國 103 年間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 10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3 月確定;又於 104 年間因搶奪案
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
復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 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2 罪)、 8 月(3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非字第
2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於 106 年 10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107 年 8 月 4 日 19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 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佳佳雜貨點,利用負責人譚寶在貨架整理物品,而收銀桌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桌上零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 1185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惟旋即為譚寶發現,譚寶在後追趕,並由鄰居協助報警,嗣於同日 19 時 50 分許,經警方至現場查獲蘇政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譚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政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譚寶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3 │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全部犯罪事實│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蘇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所竊得之款項,業由警方發還證人譚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僑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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