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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志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孫志泳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孫志泳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上午」;
補充「被告孫志泳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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