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信
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4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61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指印、掌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年2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起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嗣於107年4月19日15時2分許,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因擔心其通緝身分遭警查獲,即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妻舅「乙○○」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1毫克(MG/L),並在警方同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及文件上欄位,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乙○○」之署押及數量,用以表彰乙○○本人即為受通知人、受權利告知人、被測人、受詢問人、受訊問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及文件上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乙○○」署名及數量,表示乙○○本人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授權領回代保管車輛、及知悉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交還員警、書記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嗣後經警將其所按壓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進行反向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訴字卷107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7080014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070034284號函及所附證人乙○○、被告甲○○指紋資料影本各1 份、107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權利告知書、四平所查獲違反公共危險嫌疑人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四平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 份、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07年4月19日偵訊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34頁至第48頁反面,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與上述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基此: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書分別係承辦員警及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乙○○」名義偽造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對酒測過程及結果、調查詢問、訊問等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
2.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拘禁通知書上,分別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欄位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3.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之「本(委託)人」欄偽造「乙○○」之署名,被告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乙○○」名義,表示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及授權他人領回該代保管車輛之意,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4.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3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之「被告」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乃用以表示其已詳閱並同意遵守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並已領回甲聯之用意證明,亦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其於簽名後將乙聯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轉交該署書記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此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為隱匿身分,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其年籍資料時,冒用「乙○○」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偽造「乙○○」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印)之犯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分別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前揭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移送聯偽造「乙○○」署名並提出向員警行使,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遭查獲後,為隱瞞其真實身分,擅自偽造被害人乙○○之署押、簽名、掌印,欲規避其另案應到案執行及應負之刑事責任,甚屬不是,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從事佛具買賣、月薪約6、7萬元、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見本院訴字卷107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原本已因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即不得諭知沒收,惟關於附表一、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被害人乙○○之署押、指印及掌印(數量、內容如附表各編號項下之指印、簽名、掌印之枚數),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備註 │
│號│ │ │量 │ │
├─┼────┼───────┼───────┼───────┤
│1 │107年4月│臺中市政府警察│「乙○○」簽名│中市警五分偵字│
│ │19日 │局第五分局權利│1枚、「乙○○ │第0000000000 │
│ │ │告知書之「被告│」指印1枚。 │號卷第37頁 │
│ │ │知人」欄 │ │ │
├─┼────┼───────┼───────┼───────┤
│2 │107 年4 │臺中市政府警察│「乙○○」簽名│同上卷第40頁 │
│ │月19日 │局第五分局四平│1枚、「乙○○ │ │
│ │ │派出所執行逮捕│」指印2枚。 │ │
│ │ │、拘禁告知本人│ │ │
│ │ │通知書之「被通│ │ │
│ │ │知人姓名」、「│ │ │
│ │ │簽名捺印」欄 │ │ │
├─┼────┼───────┼───────┼───────┤
│3 │107 年4 │臺中市政府警察│「乙○○」簽名│同上卷第41頁 │
│ │月19日 │局第五分局四平│1枚、「乙○○ │ │
│ │ │派出所執行逮捕│」指印2枚。 │ │
│ │ │、拘禁告知親友│ │ │
│ │ │通知書之「簽名│ │ │
│ │ │捺印」欄 │ │ │
│ │ │ │ │ │
├─┼────┼───────┼───────┼───────┤
│4 │107 年4 │臺中市政府警察│「乙○○」簽名│同上卷第38頁 │
│ │月19日 │局第五分局四平│1枚。 │ │
│ │ │所查獲違反公共│ │ │
│ │ │危險嫌疑人呼氣│ │ │
│ │ │酒測值單黏貼表│ │ │
│ │ │之「被測人」欄│ │ │
│ │ │ │ │ │
│ │ │ │ │ │
├─┼────┼───────┼───────┼───────┤
│5 │107 年4 │107年4月19之日│「乙○○」簽名│同上卷第34頁、│
│ │月19日 │警詢筆錄「受詢│2枚、「乙○○ │36頁 │
│ │ │問人」欄 │」指印6枚。 │ │
│ │ │ │ │ │
├─┼────┼───────┼───────┼───────┤
│6 │107 年4 │指紋卡片 │「乙○○」簽名│同上卷第48頁正│
│ │月19日 │ │1枚、「乙○○ │反面 │
│ │ │ │」指印及掌印共│ │
│ │ │ │16枚。 │ │
├─┼────┼───────┼───────┼───────┤
│7 │107 年4 │107年4月19日偵│「乙○○」簽名│107 年度速偵字│
│ │月19日 │訊筆錄之「受訊│1枚。 │第2564號卷第30│
│ │ │問人」欄 │ │頁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備註 │
│號│ │ │量 │ │
├─┼────┼───────┼───────┼───────┤
│1 │107 年4 │臺中市政府警察│「乙○○」簽名│中市警五分偵字│
│ │月19日 │局第五分局酒後│1枚。 │第0000000000 │
│ │ │駕車代保管車輛│ │號卷第42頁 │
│ │ │領回授權委託書│ │ │
│ │ │之「本(委託)人│ │ │
│ │ │」欄 │ │ │
│ │ │ │ │ │
├─┼────┼───────┼───────┼───────┤
│2 │107 年4 │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乙○○」│同上卷第45頁反│
│ │月19日 │局第GN0000000 │署名2枚(舉發 │面、第47頁 │
│ │ │號舉發違反道路│通知通為一式3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聯,以複寫方式│ │
│ │ │知單移送聯、存│製作,被告在第│ │
│ │ │根聯「收受通知│2聯移送聯上偽 │ │
│ │ │聯者簽章」欄 │簽「乙○○」之│ │
│ │ │ │署名,其下存根│ │
│ │ │ │聯之相同位置上│ │
│ │ │ │即複印有「柯進│ │
│ │ │ │福」之署名1枚 │ │
│ │ │ │)。 │ │
├─┼────┼───────┼───────┼───────┤
│3 │107 年4 │緩起訴處分被告│「乙○○」簽名│107年度速偵字 │
│ │月19日 │應行注意事項乙│1枚。 │第1564號卷第31│
│ │ │聯之「被告」欄│ │頁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