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242,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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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沼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771號),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日報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日報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日報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日報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蘋果報紙」更正為「蘋果日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沼洲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基於竊盜之犯意,業已著手翻動告訴人所管領、放置當日報紙之置物櫃,然因當日報紙尚未送達,被告始未得逞,乃因障礙而不遂。

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犯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90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曾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見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歷經多次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自述為找工作而竊取報紙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貧寒、業工之生活、經濟情形(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竊盜既遂犯行、否認竊盜未遂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竊得蘋果日報各1 份(價值新臺幣15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被告賠償告訴人,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竊盜罪罪刑後併諭知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16850號
被 告 黃沼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沼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清晨5時30分許,其面戴口罩,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之置物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佳琳所管領之蘋果日報1份(售價新臺幣《下同》15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同年3月5日清晨5時34分許,其面戴口罩,復步行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王佳琳所管領之蘋果日報1份,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同年3月7日清晨5時24分許,其面戴口罩,又步行至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竊取王佳琳所管領之蘋果日報1份,得手後,即離去。
㈣於同年3月12日清晨5時35分許,其面戴口罩,復步行至上開地點,以上述方式,徒手竊取王佳琳所管領之蘋果日報1份,得手後,即離去。
㈤於同年3月14日清晨5時24分許,其面戴口罩,又步行至上開地點,並於置物櫃翻找欲行竊之蘋果報紙。
適現場置物櫃內,尚未送來當日出版之蘋果日報,其始未得逞。
惟其行竊過程為埋伏警員陳護元全程目擊,其欲離去之際,經該警員上前盤查後,將其帶回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佳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沼洲雖坦承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時、地,其有竊得上開報紙共4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時、地有竊盜未遂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要看開獎標題,伊最後1次翻一翻報紙並放回架上就走了云云。
經查:經本署傳喚證人即查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陳護元到庭證稱:「當時我在現場埋伏,我有看到黃沼洲在置物架旁翻找報紙,之後就要離開,我就上前問他,我問他之前是否有偷報紙好幾次,他都有跟我承認,後來我又問他今天有沒有拿報紙,他回答說沒有,但當時我在現場立即檢視置物架,是因為當天新報紙都還沒有送來,所以黃沼洲才沒有偷成。」
、「如果他沒有要偷,為何要戴口罩掩飾,所以黃沼洲當天根本就是去偷報紙,只是沒有偷成。」
等語,由此可證,被告上開辯稱其最後1次翻閱報紙並未偷竊等語,顯係狡辯之詞,難予採信。
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琳於警詢時之指證,復有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光碟1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五犯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為,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被告上揭4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蘋果日報4份、售價共計60元),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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