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279,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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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詠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詠蓁與何崧瑋(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3時23許,利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0賴泳銓住處借住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賴泳銓羽毛長褲1件、牛仔褲2件、上衣2件、白色上衣1件、長袖白色背心1件、短袖襯衫2、鞋子1雙及黑色運動外套1件等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賴泳銓返家後發現徐詠蓁所留之字條後,清點物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詠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何崧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9年4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100年12月18日);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起算日100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101年11月18日);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刑期起算日101年11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103年5月18日),上揭第①、②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0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103年3月18日),上開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0日(刑期起算日104年8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105年3月5日),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衣物,滿足自己之財物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坦認犯行,所竊之物已寄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害減至最低,尚有悔意,且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以被告係為穿著使用而竊取衣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北檢卷第13頁被告手寫字條影本)、所竊財物價值非少,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61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上揭羽毛長褲等衣物,已寄還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為證(北檢偵卷第17-18頁),既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尚有1雙襪子、1瓶香水、3件青蛙牌衣服、帽子未寄還等語,惟被告否認有竊取該等物品,且公訴人就此亦未起訴,復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自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且未歸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48號被 告 徐詠蓁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詠蓁與何崧瑋(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利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0賴泳銓住處借住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褲子3件、上衣5件、外套1件、鞋子1雙等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賴泳銓返家後發現徐詠蓁所留之字條後清點物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泳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詠蓁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泳銓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                      │
│    │張                    │                      │
├──┼───────────┼───────────┤
│ 4  │被告手寫字條影本1張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    │                      │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徐詠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何崧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竊取新臺幣(下同)27萬元,惟被告僅坦承竊取上開衣物,且告訴人賴泳銓於警詢中陳稱:其外套內有25萬元現金亦遭竊等語,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風衣內有20萬元,另1件長筒襪裡面有7萬元現金,總共遺失27萬元等語,則告訴人就遺失之金額、放置之位置前後指述已有不一,則告訴人指述是否可採,已非全然無疑,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物品遭竊之相關證據供本署查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竊取其他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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