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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686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威霆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強行取走楊智閔正使用之上開手機,將之用力摔擲在地」更正為「強行出手將楊智閔正使用之上開手機,用力揮擊在地」,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威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楊智閔發生口角爭執,其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妨礙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之權利,實無可取;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以新臺幣1 萬5000元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可;
暨其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市場攤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強行將告訴人正在使用之手機,用力摔擲在地,致該手機螢幕破裂無法顯示、無法開機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強制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86號
被 告 吳威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霆與楊智閔為臺中市○○區○○街 000 號斜對面之市場內隔壁攤販,兩人平日相處不睦。
吳威霆與楊智閔於民國107 年 4 月 14 日 13 時許,因故發生口角,楊智閔以其持用之手機錄影蒐證後,欲以該手機撥打 110 報警而將該手機放在耳邊使用時,吳威霆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走向楊智閔,強行取走楊智閔正使用之上開手機,將之用力摔擲在地,致該行動電話之螢幕破裂無法顯示、無法開機使用,以此方式妨害楊智閔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楊智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威霆於警詢時及於│告訴人楊智閔於案發當日以│
│ │偵查中之供述 │手機對其錄影,之後開始講│
│ │ │電話,被告有伸手至告訴人│
│ │ │之耳邊,該手機有掉到路上│
│ │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 │ │,辯稱:伊不確定有沒有碰│
│ │ │到該手機等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證及於偵查中之│ │
│ │具結證述 │ │
│ │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檔案 2 個 │ │
│ │ │ │
├──┼───────────┼────────────┤
│4 │手機現場維修中心維修單│上開手機之螢幕破裂、無法│
│ │ │顯示、無法開機等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吳威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使用中之手機,並將之摔擲在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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