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285,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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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蒲志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叁拾粒、雞絲飯貳盒、乾麵壹個及肉圓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幸其犯後於警詢中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水餃30粒、雞絲飯2盒、乾麵1個及肉圓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22739號

被 告 蒲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大鑫五金行停車場前,徒手竊取張佑晟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塑膠袋1包(內含有水餃30粒、雞絲飯2盒、乾麵1個、肉圓1個,售價約新臺幣35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嗣張佑晟察覺上開食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蒲志明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佑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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