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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佳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佳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燒烤店之員工索討債務未果,即心生不滿,以「要讓你的店作不下去」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要原諒被告等語,有告訴人107年3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上開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76號
被 告 許佳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仁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下午7時至8時間,至陳惠君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燒烤店,向在該店任職之林青宏索討債務,因林青宏未能返還欠款,致使許佳仁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翻倒店內之桌子、推倒冰箱並砸毀玻璃,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陳惠君辱罵「幹你娘」,並恐嚇稱:「要讓你的店做不下去」等語,使陳惠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佳仁所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惠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佳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沒說恐嚇內容等語。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君指訴歷歷,容以證人陳惠君與被告僅有幾面之緣,並無任何交情可言,證人陳惠君應無誣攀構陷之動機與必要,故證人陳惠君之指訴應採信為真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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