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12,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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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10行「於107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7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1 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
被 告 李元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先後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10日、同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27號、88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殘刑6 月23日合併入監執行,於105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綽號「紅面」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時,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元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先後於88年2 月10日、同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按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再送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 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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