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邱立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 二、證據資料:
- (一)被告邱立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
- (二)告訴人簡子得、證人洪○慈、林○惠、張美雅於警詢及偵查
- (三)共同被告趙朝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
-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合作金庫商業
- (五)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105年11月23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0
- (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年10月27日合金沙鹿字第1
- (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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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立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立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使用其不知情之女友洪○慈之FACEBOOK帳號,佯冒為洪○慈本人,將簡子得加為好友,並暱稱簡子得為「老公」。
邱立凱另自洪○慈處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惠)之金融卡;
及於105年9月16日21時26分前某時許,以收受朋友匯款為由,向不知情之趙朝銘(趙朝銘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46號另行審結)拿取其所持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美雅)之金融卡,並自 105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透過洪○慈之FACEBOOK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向簡子得佯稱:因生病缺錢看醫生、缺錢吃飯、缺錢搭車南下找簡子得云云,接續向簡子得借款,致簡子得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戶。
嗣簡子得向佯裝為「洪○慈」之邱立凱詢問何時返還借款,即遭封鎖,方知受騙。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邱立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0278號卷第17至19頁、第94至97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46號卷第26頁)。
(二)告訴人簡子得、證人洪○慈、林○惠、張美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78 號卷第22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2至36頁、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
(三)共同被告趙朝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0278號卷第20至21頁、第95至96頁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46號卷第26頁正反面)。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各1張(見偵字第30278號卷第39至42頁)。
(五)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105年11月23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05000003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278 號卷第45至46頁、第48頁正反面)。
(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年10月27日合金沙鹿字第105000395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30278 號卷第49至50頁、第53頁)。
(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0278號卷第56至6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證人洪○慈之名義,向告訴人以生病缺錢看醫生、缺錢吃飯、缺錢搭車南下找告訴人等為由借款,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冒用證人洪○慈之名義,以生病缺錢看醫生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不該;
兼衡本案詐欺所得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調解成立,約定於107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75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46號卷第30頁正反面),然迄今尚未履行給付之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0278 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
又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稽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意旨,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被告倘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仍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僅於執行時檢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
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自無因被告與告訴人前已調解成立,而使被告保有不法所得之理,本件沒收犯罪所得,亦無雙重剝奪而過苛之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 萬13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單位│ 匯入帳號 │
│ │ │:新臺幣/元) │ │
├──┼──────┼───────┼───────────┤
│ 1 │105年9月13日│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0號帳戶 │
├──┼──────┼───────┼───────────┤
│ 2 │105年9月14日│3,000元 │同上 │
├──┼──────┼───────┼───────────┤
│ 3 │105年9月15日│2,000元 │同上 │
├──┼──────┼───────┼───────────┤
│ 4 │105年9月15日│1,000元 │同上 │
├──┼──────┼───────┼───────────┤
│ 5 │105年9月16日│3,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6 │105年9月17日│2,000元 │同上 │
├──┼──────┼───────┼───────────┤
│ 7 │105年9月17日│2,000元 │同上 │
├──┼──────┼───────┼───────────┤
│ 8 │105年9月18日│1,000元 │同上 │
├──┼──────┼───────┼───────────┤
│ 9 │105年9月19日│2,000元 │同上 │
├──┼──────┼───────┼───────────┤
│ 10 │105年9月20日│1,500元 │同上 │
├──┼──────┼───────┼───────────┤
│ 11 │105年9月22日│700元 │同上 │
├──┼──────┼───────┼───────────┤
│ 12 │105年9月25日│500元 │同上 │
├──┼──────┼───────┼───────────┤
│ 13 │105年9月28日│400元 │同上 │
├──┼──────┼───────┼───────────┤
│ 14 │105年9月29日│200元 │同上 │
├──┼──────┼───────┼───────────┤
│ 15 │105年9月30日│100元 │同上 │
├──┼──────┼───────┼───────────┤
│ 16 │105年9月30日│400元 │同上 │
├──┼──────┼───────┼───────────┤
│ 17 │105年10月1日│1,000元 │同上 │
├──┼──────┼───────┼───────────┤
│共計│ │21,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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