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20,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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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阿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阿粧前有竊盜及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陳秀琴為鄰居關係,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爾持刀子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水管,以宣洩個人不滿情緒,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於警詢稱:案發前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曾以本案水管連接水龍頭對被告噴灑等情(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刀子1 把,並未扣案,且該刀子據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0頁),衡酌該刀子價值甚微,欠缺刑法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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