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2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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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即於 106年10月31日下午1時4分許,至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永昌郵局提款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即於 106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29巷2號『永昌郵局』提款後」;

第24至26行關於「於106 年間,在張家豪母親朋友『黃菁』臉書網頁上刊登虛偽販賣『IPHONE 8PLUS』手機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ID『a09552』、暱稱『蘇研靜』作為聯絡方式,嗣於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張家豪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將對方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與對方聯絡」,應更正為「於106 年間,在張家豪母親朋友『黃菁』臉書網頁上刊登虛偽販賣『IPHONE 8PLUS』手機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ID『a09552』、暱稱『蘇妍靜』作為聯絡方式,嗣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張家豪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將對方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與對方聯絡」;

及倒數第14行至13行關於「嗣於於106 年10月31日下午6 時15分許,張成全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6時前某時,張成全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應增列「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及服務約定書、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告訴人張成全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銘家與LINE通訊軟體ID『q199292 』對話翻拍畫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任小提、張晏薰、謝銘家、陳慶源在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

查被告林明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給真實年籍不詳、名為「惠盈」之人,供「惠盈」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向告訴人陳慶源、任小提、張家豪、張晏薰、張成全、謝銘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

是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慶源、任小提、張家豪、張晏薰、張成全、謝銘家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予「惠盈」,供「惠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僅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其所有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侵害告訴人陳慶源、任小提、張家豪、張晏薰、張成全、謝銘家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酌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陳慶源、任小提、張晏薰、謝銘家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453號、2454號、2455號、474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6頁、簡字卷第5 頁及反面)。

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對告訴人任小提、謝銘家之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曾從事保險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間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曾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該不法集團並無交付任何報酬予被告,復查無被告另獲有其他利益,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07年度偵字第2740號
被 告 林明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晚上9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交與自稱「惠盈」之成年人。
嗣自稱「惠盈」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1)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7分許,假扮陳慶源朋友撥打電話予陳慶源,佯稱因支票當日下午3 點半要到期了,須借款軋票云云,致陳慶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106 年10月31日下午1時4分許,至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永昌郵局提款後,旋即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林明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慶源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2)於106年間,在任小提朋友「強誒」臉書網頁上刊登虛偽販賣「IPHONE 8PLUS」手機1支8000元之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ID「a09274 」、暱稱「歐陽心妮」作為聯絡方式,嗣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27分許,任小提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將對方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與對方聯絡,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以ATM 轉帳匯款方式,匯入8000元至林明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任小提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3)於106年間,在張家豪母親朋友「黃菁」臉書網頁上刊登虛偽販賣「IPHONE 8PLUS」手機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ID「a09552」、暱稱「蘇研靜」作為聯絡方式,嗣於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張家豪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將對方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與對方聯絡,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的7-11便利商店內,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匯入3萬元至林明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張家豪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4)於106年間,在張晏薰某朋友臉書網頁上刊登虛偽販賣IPHONE手機特價之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ID「a09274」、暱稱「歐陽心妮」作為聯絡方式,嗣於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6時11分許,張晏薰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將對方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與對方聯絡,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6 時11分許、同日下午6 時24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匯入1萬3000元、8000元至林明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張晏薰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5)於106 年間,在張成全朋友「楊政穎」臉書網頁上刊登虛偽販賣IPHONE手機特價之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ID「q199292」作為聯絡方式,嗣於於106 年10月31日下午6時15分許,張成全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將對方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與對方聯絡,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匯入5000元至林明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張成全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6)於106年間,在謝銘家配偶方姿懿之朋友徐亞信臉書網頁上刊登虛偽販賣IPHONE7 PLUS 128G手機1支5000元之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ID「q199292」作為聯絡方式,嗣於於106年10月31日某時許,謝銘家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將對方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與對方聯絡,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32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匯入1萬元至林明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謝銘家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慶源、任小提、張家豪、張晏薰、張成全、謝銘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憶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交他人,惟辯稱:係因為要辦貸款,所以才會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給他人,伊並無犯罪云云。
經查,告訴人陳慶源、任小提、張家豪、張晏薰、張成全、謝銘家等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2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源、任小提、張家豪、張晏薰、張成全、謝銘家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明憶土地銀行、台新銀行等2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慶源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任小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任小提與歐陽心妮LINE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告訴人張家豪中國信託銀行ATM 匯款單、告訴人張晏薰與歐陽心妮LINE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告訴人謝銘家中國信託銀行ATM 匯款單;
告訴人陳慶源、任小提、張家豪、張晏薰、張成全、謝銘家等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陳慶源、任小提、張家豪、張晏薰、張成全、謝銘家等確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雖辯稱因其要辦理貸款,始交付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本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能知悉申辦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申貸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之理。
而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被告既不知申請貸款之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2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次交付系爭2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6 人受害,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提供其上開2 帳戶予上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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