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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順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一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順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而被告係以一持鋁棒揮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及其配戴手錶因而毀損、不堪使用,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行車而有爭執,竟不知訴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反衝動行事,率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01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73號卷第1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6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同意以調解之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渠等之調解成立條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持以揮打告訴人之鋁棒,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鋁棒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01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977號
被 告 謝順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順安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黃育斌(所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且可預見如以鋁棒毆打黃育斌,可能使其配戴之手錶鏡面破損及錶針停滯,致令不堪用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及縱令發生毀損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接續持鋁棒毆擊黃育斌之臉部及手部,致黃育斌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前臂多處擦挫傷、左前臂尺骨骨折之傷害,黃育斌所配戴之手錶鏡面破裂損壞、錶針停滯,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黃育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順安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地│
│ │ │點因行車糾紛而持鋁棒毆打│
│ │ │告訴人黃育斌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育斌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 │
├──┼──────────┼────────────┤
│ 3 │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
│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 │,因行車糾紛而持鋁棒毆擊│
│ │份、車牌號碼000-0000│告訴人之事實。 │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1紙 │ │
│ │ │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明被告之上述攻擊行為造│
│ │診斷證明書1份、手錶 │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
│ │照片1張 │左前臂多處擦挫傷、左前臂│
│ │ │尺骨骨折之傷害,亦致令告│
│ │ │訴人所配戴之手錶不堪使用│
│ │ │之結果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謝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上述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因行車糾紛遂質問告訴人,進而持鋁棒毆擊告訴人之行為,縱其於傷害、毀損行為前有對告訴人之身體、財物為具體之惡害通知,然被告既已實現其危險通知之內容,則該部分應為後發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珮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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