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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振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64、2889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24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振源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姚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個行使變造公文書而向東勢林管處詐取工程款項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貴真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詐取不正私利,竟變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以行使,使採購公務機關之工程未能達安全標準,實應非難,惟犯後已承認犯行,並賠償陳貴真損失、代陳貴真支付東勢林管處裁罰違約金及繳回工程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95號卷第32頁和解書、第33頁支票影本;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32號卷第10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無經判處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陳貴真和解,賠償陳貴真損失、代陳貴真支付東勢林管處裁罰違約金及繳回工程款,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變造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已向東勢林管處行使交付,非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陳貴真支付款項新臺幣7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上開賠償陳貴真金額為750,000元,本院認賠償陳貴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64號
106年度偵字第28895號
被 告 姚振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振源係辰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辰原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辦理「八仙山收費站週邊環境改善等3件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於同年9月1日,由劉國煇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於104年3月25日,公開招標辦理「八仙山收費站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於104年4月8日由中奎土木包工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負責人為陳貴真)得標。
中奎土木包工業得標上開工程後,並將上開工程櫥櫃工程項目分包予辰原公司施作,姚振源明知依中奎土木包工業與東勢林管處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契約中「櫥櫃工程製造規範及施工說明」項目業已約定系統櫥櫃主要材料美耐板應符合試驗方法CNS6532、耐燃性試驗耐燃二級之標準,辰原公司亦係以耐燃二級試驗美耐板為施工材料向中奎土木包工業提出報價,詎姚振源為降低施工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即中奎土木包工業製作建材送審認可表之日期)前之某日,在辰原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以施作其他工程所取得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告號碼00000000000試驗紀錄表(申請者:「台灣佛雅有限公司」、品名:「佛雅耐燃二級裝飾耐火板〔美耐板〕」、試驗項目:「耐燃性試驗〔耐燃三級〕」),以修正帶塗改方式,刪除上開試驗記錄表申請者欄位之「台灣佛雅有限公司」、品名欄位之「佛雅」、規格欄位之「1.5mm」、試驗結果欄位之「③排氣溫度曲線超過標準溫度曲線之面積為23°C×分」、「④每單位發煙係數(CA)為17」之文字,並將試驗項目欄位「耐燃三級」以修正帶塗去「一」,再複印後,變造上開試驗記錄表為「耐燃性試驗(耐燃二級)」,將前揭變造完成之試驗紀錄表以郵寄方式提送予中奎土木包工業,冒充係以耐燃二級試驗標準之美耐板為上開工程施工材料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貴真陷於錯誤,將變造之上開試驗紀錄表檢附於建材送審認可表,再提送予劉國輝建築師事務所及東勢林管處,致劉國輝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陳威志及東勢林管處承辦人員誤認辰原公司所施作之櫥櫃工程材料符合設計圖說,嗣於104年8月7日,東勢林管處驗收合格後,於104年8月10日後核撥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予中奎土木包工業,中奎土木包工業並支付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系統櫥櫃工程款予辰原公司(辰原公司使用耐燃三級美耐板為上開工程施工材料,可減少成本支出約6000餘元),足生損害於中奎土木包工業對於上開工程進行、劉國輝建築師事務所對於上開工程監造及東勢林管處辦理採購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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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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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姚振源於廉政署中部地│全部犯罪事實。 │
│ │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本署│ │
│ │偵查中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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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劉國煇於廉政署中部地│其證稱:依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上開工程│
│ │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本署│櫥櫃工項木板材料美耐板、塑合板應通過二│
│ │偵查中之證述 │級耐燃認證,工程施作過程中,材料是否符│
│ │ │合係由事務所審查,廠商會先將材料的書證│
│ │ │送至事務所比對與契約是否相符,耐燃一、│
│ │ │二級材料較耐燃三級更為高級,一般而言,│
│ │ │耐燃等級較高成本會較高,至於工法應該是│
│ │ │一樣等語。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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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貴真即中奎土木包工│其證稱:櫥櫃工程係辰原公司所施作,辰原│
│ │業負責人於廉政署中部地區│公司跟中奎土木包工業就這個標案沒有契約│
│ │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本署偵│只有1張報價單,報價價錢是7萬多元,中奎│
│ │查中之證述 │土木包工業將東勢林管處合約規範提供給辰│
│ │ │原公司,讓辰原公司報價,以合約為主,應│
│ │ │該就是以耐燃二級材料跟辰原公司詢價,現│
│ │ │場施作櫥櫃工程與合約沒有相符,耐燃二級│
│ │ │材料的成本比較高,中奎土木包工業付給辰│
│ │ │原公司的款項是用耐燃二級來計算,辰原公│
│ │ │司所提供檢驗報告係屬變造,伊事前並不知│
│ │ │情等語。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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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威志即劉國煇建築師│證明上開遭變造之試驗紀錄表係由中奎土木│
│ │事務所員工於廉政署中部地│包工業提出予劉國煇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之事│
│ │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之指述│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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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張德奎即中奎土木包工│證明中奎土木包工業承攬上開工程,其中櫥│
│ │業之工地主任於廉政署中部│櫃工程施用之板材美耐板需符合耐燃性二級│
│ │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之指│之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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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①東勢林管處「八仙山收費│①「八仙山收費站週邊環境改善等3件工程 │
│ │ 站週邊環境改善等3件工 │ 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於103 │
│ │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 年9月5日由劉國煇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之事│
│ │ 務採購案」決標公告1份 │ 實。 │
│ │②東勢林管處「八仙山收費│②「八仙山收費站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於10│
│ │ 站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決│ 4年4月9日由中奎土木包工業得標之事實│
│ │ 標公告1份 │ 。 │
│ │③東勢林管處「八仙山收費│③「八仙山收費站週邊環境改善工程」系統│
│ │ 站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契│ 櫥櫃工項,依工程契約,主要材料為美耐│
│ │ 約及設計圖說1份 │ 板,耐燃性應通過試驗方法CNS6532、耐 │
│ │ │ 燃性二級測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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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①中奎土木包工業104年6月│①證明被告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記錄表│
│ │ 18日建材送審認可表(含 │ (報告號碼:00000000000,申請者:台 │
│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 灣佛雅有限公司,品名:佛雅耐燃二級裝│
│ │ 告〈報告號碼:00000000│ 飾耐火板〈美耐板〉、試驗項目:耐燃性│
│ │ 354〉) │ 試驗〈耐燃三級〉),刪除上開試驗記錄│
│ │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 表申請者欄位之「台灣佛雅有限公司」、│
│ │ 0月6日經標六字第105000│ 規格欄位之「1.5mm」、品名欄位之「佛 │
│ │ 96560號函暨經濟部標準 │ 雅」、試驗結果欄位之「③排氣溫度曲線│
│ │ 檢驗局試驗紀錄表(申請│ 超過標準溫度曲線之面積為23°C×分」 │
│ │ 號碼:00000000000號) │ 、「④每單位發煙係數(CA)為17」文字│
│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 ,並將試驗項目欄位「耐燃三級」以修正│
│ │ 組原始紀錄表1份 │ 帶塗去「一」,再複印後,變造為「耐燃│
│ │③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性試驗(耐燃二級)」,將之郵寄至中奎│
│ │ 司106年7月18日龍字第10│ 土木包工業,冒充係以耐燃二級試驗之美│
│ │ 0000000號函、出廠證明 │ 耐板為施工材料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
│ │ 書各1份 │ 奎土木包工業之陳貴真陷於錯誤而將之檢│
│ │ │ 附於上開工程建材送審認可表,提送予劉│
│ │ │ 國輝建築師事務所及東勢林管處之承辦人│
│ │ │ 員,誤認辰原公司所施作之櫥櫃工程材料│
│ │ │ 符合設計圖說之事實。 │
│ │ │②證明被告施作八仙山收費站周邊環境改善│
│ │ │ 工程系統櫥櫃工項,施工板材係經材料商│
│ │ │ 昱豐順公司向龍疆國際企業股份公司訂購│
│ │ │ ,並非向台灣佛雅有限公司進貨,並未符│
│ │ │ 合試驗方法CNS6532、耐燃性試驗耐燃二 │
│ │ │ 級標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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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①東勢林管處104年8月7日 │證明八仙山收費站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於104 │
│ │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 │年8月7日經東勢林管處驗收合格,東勢林管│
│ │②東勢林管處工程驗收請款│處並付款予中奎土木包工業之事實。 │
│ │ 單、憑證黏存單共3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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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東勢林管處107年2月9日勢 │全部犯罪事實。 │
│ │範字第1073280036號函、10│ │
│ │7年5月2日勢育字第0000000│ │
│ │719號函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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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製作之試驗報告,既係經濟部標準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變造試驗報告之公文書後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使變造之試驗報告公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中奎土木包工業之陳貴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確有悔意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與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試驗報告公文書,已轉交予東勢林管處,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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