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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詐欺案件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偵辦後被判刑。該判決主要依據被告的自白,認為被告明知個人賬戶的重要財務工具,容易被用於犯罪,但仍然沒有明確的意圖幫助詐騙。此外,被告還違反了法律規定,將金融機構的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手段。最終,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個月,緩刑五年,並應遵守相關法律。
其中,黃沁凰在購物時誤填表單導致損失,隨後她謊稱是客服人員要求自動櫃員機處理,成功取走了一筆金額為20萬元的款項。沈文辰也因為錯誤填寫表單而遭受損失,他謊稱是因為重複購買商品需要連續扣款,於是銀行工作人員幫助他取消了設定。林韋汝也因為錯誤填寫表單而遭受損失,他謊稱是因為連續扣款,於是銀行工作人員幫助他取消了設定。鄭菁茹則因為錯誤填寫表單而遭受損失,她謊稱是因為連續扣款,於是銀行工作人員幫助她取消了設定。最後,這些詐騙者都得到了相應的處罰。
其中,第一個人是幫助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他沒有參與犯罪行為,但是他的行為被認為是詐欺取財罪的一部分。第二個人是協助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他也有自己的犯罪行為,但是他沒有參與犯罪行為。第三個人是協助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他沒有參與犯罪行為,但是他的行為被認為是詐欺取財罪的一部分。根據刑法,這些人都可能受到刑罰。
被告在被判刑之前曾因誠懇道歉和積極補救,並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根據法院的判決,被告被宣告緩刑5年,以期在緩刑期間內瞭解警覺,並確保被告實際上能夠賠償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此外,被告還需要支付相關費用,包括罰款、利息和罰金等。被告需按照法院的指示支付這些費用,並在指定時間內完成支付。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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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0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9941號、第14760 號、第17894 號、第260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俊期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定1 個金融帳戶,以10天為1 期,1 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月領3 萬元之代價後,於106 年8月17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統一超商大運通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陳小姐」指定之收件人「黃正義」,容任「陳小姐」、「黃正義」(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兒童或少年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陳小姐」、「黃正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⒈於106 年8 月19日16時14分,佯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徐珮瑜,向其表示之前購物時,因會計師記帳錯誤,將其身分誤設為經銷商,之後會有重複扣款之情,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致徐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以ATM無摺存款29985 元(起訴書誤為3 萬元,惟其中15元為手續費,應予更正)至廖俊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得手後隨即提領一空。
⒉於106 年8 月19日15時40分許,佯為雄獅旅遊人員,撥打電話予高晉萍,向其表示之前旅遊訂房時,因二次扣款為辦理退款云云,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致高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14分許、16時17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16時許、16時2 分許,應予更正)分別使用網路ATM 匯款4 萬9987元、4 萬9987元至廖俊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得手後隨即提領一空。
。
⒊於106 年8 月21日17時20分,佯為MUJER 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沁凰,向其表示之前購物之網路表單誤填要其線上取消交易云云,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 ,致黃沁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17時54分,應予更正)、1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ATM 匯款2 萬9988元、2 萬9985元至廖俊期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得手後隨即提領一空。
⒋於106 年8 月19日16時17分許,佯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沈文辰,詐稱因重複訂貨,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沈文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極光店,以ATM 匯款2 萬9985元至廖俊期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得手後隨即提領一空。
,得手後隨即提領一空。
⒌於106 年8 月21日17時20分許,佯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韋汝,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賣家設定錯誤,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要其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 ,致林韋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天民路之台新銀行,以ATM 匯款2 萬9912元至廖俊期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得手後隨即提領一空。
⒍於106年8月19日16時33分許,佯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鄭菁茹,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賣家設定錯誤,將被連續扣款,要其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致鄭菁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7 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18時6 分,應予更正)、19時22分、19時58分許,分別跨行存款、跨行轉帳1 萬9985元、2 萬9985元、2 萬9985元至廖俊期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得手後隨即提領一空。
㈡案經徐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黃沁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審理;
沈文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審理;
林韋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審理;
鄭菁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俊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珮瑜、黃沁凰、林韋汝、沈文辰、鄭菁如、被害人高晉萍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上開合庫銀行、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被告與「陳小姐」LINE對話紀錄1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 張。
㈣告訴人徐珮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被害人高晉萍部分:被害人高晉萍所提出之手機交易完成訊息照片2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告訴人黃沁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沈文辰部分:告訴人沈文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告訴人林韋汝部分:告訴人林韋汝提出之網路購物擷取照片2 張、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告訴人鄭菁如部分:告訴人鄭菁如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陳小姐」、「黃正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徐珮瑜、黃沁凰、林韋汝、沈文辰、鄭菁如、被害人高晉萍等6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等銀行帳戶,是「陳小姐」、「黃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3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陳小姐」、「黃正義」,供渠等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小姐」、「黃正義」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陳小姐」、「黃正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揭3 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徐珮瑜、黃沁凰、林韋汝、沈文辰、鄭菁如、被害人高晉萍等6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毒品之觀察勒戒紀錄外,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提供上開3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徐珮瑜、黃沁凰、林韋汝、沈文辰、鄭菁如、被害人高晉萍等6 人因遭詐欺而分別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高晉萍成立調解,與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告訴人徐珮瑜、黃沁凰、林韋汝經通知未到庭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附卷可參,惟告訴人黃沁凰同意被告賠償5 萬元,告訴人林韋汝同意被告賠償1 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徐珮瑜、黃沁凰、林韋汝、沈文辰所受損害,並提出賠償方案(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相較於被告107 年6 月薪資僅1 萬5428元(見本院卷第64頁),每月尚需支付租金6000元、生活費4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且已竭盡所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照顧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已與被害人高晉萍成立調解,告訴人徐珮瑜、黃沁凰、林韋汝未到庭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惟被告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徐珮瑜、黃沁凰、林韋汝、沈文辰所受損害,並提出賠償方案,積極且已竭盡所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高晉萍、告訴人徐珮瑜、黃沁凰、林韋汝、沈文辰、鄭菁如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渠等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審酌被告上述目前薪資、支出情形(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4頁)及所提出之賠償方案(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
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3 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被告廖俊期應分別支付被害人高晉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告訴人黃沁凰5 萬元、告訴人林韋汝1 萬5000元、告訴人徐珮瑜3 萬元、告訴人沈文辰2 萬9985元、告訴人鄭菁茹7 萬9955元。
㈡支付方式:
⒈被害人高晉萍部分,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自107 年7 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與被害人高晉萍,至全部清償為止。
⒉告訴人黃沁凰、林韋汝部分,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翌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500 元與告訴人黃沁凰、
林韋汝,至全部清償為止。
⒊告訴人徐珮瑜、沈文辰、鄭菁如部分,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翌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400 元與告訴人
徐珮瑜、沈文辰、鄭菁如,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緩刑是因為和那些被害人和解,要每個月賠錢直到還清為止。很多類似的案件,說自己出借帳戶,就會被抓來賠錢。最後爽的是那些提走錢的。
廖俊期後來去開特斯拉接送機場客人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