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59,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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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苓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苓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曼思水性指甲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被告廖苓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卷第116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1471號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苓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8罪)、3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為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劉芷伶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賣衣服之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已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卷第116頁反面),及被告自陳之身心狀況及相關就醫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31471號卷第14頁、第30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曼思水性指甲油1個,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6年度偵字第31471號
被 告 廖苓津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苓津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18次、3 月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4日2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潭寶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劉芷伶管領之曼思水性指甲油1 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59 元) ,得手後置於褲子右邊口袋內,未結帳付款即伺機離開現場。
嗣劉芷伶清點貨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苓津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芷伶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159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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