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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39、107年度偵字第12743、17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
(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五)被告為國中畢業(見本院易字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該等犯罪所得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當利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39號、107年度偵字第12743、17463號起訴書。
附表
┌──┬──────────┬─────────────┐
│編號│刑度 │犯罪所得 │
├──┼──────────┼─────────────┤
│一 │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 │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 │
│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 │
├──┼──────────┼─────────────┤
│二 │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 │零錢5元。 │
│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 │
├──┼──────────┼─────────────┤
│三 │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 │洗車卷及點數卡(價值總計數│
│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百元,罪疑唯輕以100元計之 │
│ │ │)。 │
├──┼──────────┼─────────────┤
│四 │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 │零錢50元、太陽鏡2副(價值 │
│ │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總計945元)。 │
├──┼──────────┼─────────────┤
│五 │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 │現金300元。 │
│ │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 │
├──┼──────────┼─────────────┤
│六 │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 │零錢800元(至曾永祥之漁民 │
│ │犯罪事實欄㈥部分) │證等證件,無從因占有而取得│
│ │ │所有權,尚非被告所有之犯罪│
│ │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 │ │敘明) │
├──┼──────────┼─────────────┤
│七 │有期徒刑4月(起訴書 │零錢2000元。 │
│ │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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