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7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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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1號
107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運




林子賢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245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逸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過程:

(一)緣陳岳宏(綽號「小隻」)之女陳淨茹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高聖凱(王義傑之友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糧草局檳榔攤」,因不詳細故,與王義傑(綽號「康安」,即陳岳宏女友王瓊慧之父親)發生爭吵,遭王義傑毆傷(陳淨茹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陳岳宏得知上情後,心有不甘,前往上開檳榔攤找王義傑理論未果,遂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聯絡張家麒(綽號「大包」)、張家麟(綽號「小包」)、陳力豪(綽號「德德」),告知渠等上情,邀集渠等前往臺中支援助陣,再由張家麒、張家麟分別聯絡陳逸運(綽號「大勇」)、林子賢(綽號「餅乾」)一同前往臺中會合,其等乃相約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清水交流道會合。

陳岳宏、陳力豪、張家麒、陳逸運於清水交流道會合後,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月桂冠汽車旅館」承租2 間房間使用,並外出張羅高爾夫球桿、棍棒、磚塊等工具。

陳岳宏復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某時,向陳力豪、張家麒、陳逸運表明其女遭王義傑毆打,要渠等一同前往上開糧草局檳榔攤砸店,以逼迫王義傑出面,其等即駕駛2 部自小客車前往糧草局檳榔攤,然因發現警車停在該檳榔攤店門口處,遂僅在附近勘察地形後即離開,並返回月桂冠汽車旅館,林子賢與張家麟則於當日(26日)晚上某時,至月桂冠汽車旅館與陳岳宏等人會合。

於105 年8 月27日上午8 、9 時許,陳岳宏再次向張家麒、張家麟、陳力豪、林子賢、陳逸運表明其女遭王義傑毆打,要渠等至上開檳榔攤砸店逼迫王義傑出面,並商討如何行動。

於同日(27日)下午3 時許,陳岳宏單獨找張家麟至其房間,交代張家麟若在糧草局檳榔攤狀況不對,再行開槍等語,並交付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下稱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即張家麟於糧草局檳榔攤擊發之子彈3 顆,以及警方於陳力豪包包內所查扣之B 槍彈匣內之子彈9 顆,共子彈12顆)、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車主為陳國慶)與張家麟(陳岳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家麟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B 槍、子彈(張家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業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審結)。

(二)陳逸運、林子賢旋於105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許,與陳岳宏、張家麟、張家麒、陳力豪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力豪將SAAB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換上上開CX-7571 號車牌後,由張家麒駕駛該車搭載張家麟、陳逸運、陳力豪、林子賢等人前往糧草局檳榔攤。

渠等於同日(27日)下午4 時9 分許抵達上開檳榔攤門口,張家麟、陳逸運、陳力豪、林子賢隨即下車,陳逸運即持磚塊往檳榔攤丟擲,並持棍棒朝高聖凱所有、停放在上開檳榔攤門口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猛砸,陳力豪、林子賢亦分持高爾夫球桿、棍棒猛砸該檳榔攤,張家麟則朝檳榔攤丟擲磚塊,並以陳岳宏所交付之B 槍(含子彈),朝該檳榔攤方向連開3 槍,分別擊中該檳榔攤上方鐵板、該檳榔攤戶外冷氣室外機及邱妤蓁(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芹汝)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其等上開所為造成檳榔攤大面玻璃、小面玻璃、戶外冷氣室外機等物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毀損、引擎蓋板金凹陷。

陳逸運、林子賢等5 人即以上開砸店之方式,威嚇在場之該檳榔攤店員李芹汝、張怡婕及該檳榔攤負責人高聖凱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陳逸運、林子賢等人於張家麟開槍後,即迅速上車並駕車駛離現場(陳岳宏、張家麒所涉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力豪所涉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由本院審結,張家麟所涉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業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審結)。

(三)張家麒等人自糧草局檳榔攤逃逸後,駕駛上開SAAB廠牌車輛一路向北,該車於105 年8 月27日下午,在苗栗縣竹南市附近拋錨,張家麒等人遂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林承諭等人前往車輛拋錨處,將張家麒等人載離該處。

而陳岳宏於翌日(28日)不斷透過聯絡張家麒等人,要求張家麟返還上開B 槍及彈匣內之子彈,林子賢乃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林承諭,拜託林承諭開車載送林子賢、張家麒、陳力豪至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小野柳民宿」與陳岳宏會合。

嗣經警據報追查,先於105 年8 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拘獲陳逸運後,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小野柳民宿,拘獲陳岳宏、張家麒、陳力豪、林子賢,並在陳力豪之包包內扣得上開B 槍及彈匣內之子彈(陳力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由本院審結;

張家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又於同日(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大停車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二、案經高聖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逸運、林子賢(下合稱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逸運部分,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21778 號卷【下稱警卷】第32-38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90-9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

被告林子賢部分,見警卷第165-169 頁,偵卷第96-98 頁,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岳宏(見偵卷第79頁正反面)、張家麒(見偵卷第109 頁反面)、陳力豪(見警卷第113-116 頁,偵卷第102-104 頁)、證人即共犯張家麟(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下稱偵緝卷】第47-49 頁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糧草局檳榔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85至89頁)、月桂冠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警卷第90至104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45 至146 頁)、糧草局檳榔攤遭槍擊案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9張(見警卷第155 至16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80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42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8 至12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32 至135 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216 張(見偵卷第136 至189 頁反面)、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19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彈保字第16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0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槍保字第17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彈保字第16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51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42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卷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在卷可憑,並有高爾夫球桿頭及桿身各1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磚頭2 個、制式彈殼3 顆、制式彈頭銅包衣1 顆及制式彈頭鉛核1 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陳岳宏、張家麒、陳力豪及共犯張家麟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基於單一犯意,分持磚頭、棍棒等物猛砸上開檳榔攤之恐嚇及毀損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又被告2 人以上開同時恐嚇前揭被害人並毀損告訴人高聖凱之檳榔攤等物品,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陳逸運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7 月、5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4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林子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2 人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高聖凱、被害人李芹汝、張怡婕等人均無怨隙,竟漠視法紀,僅為替朋友出氣而共同參與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令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受損,心理亦蒙受恐懼陰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其行為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

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及桿身各1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固係供被告等人持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2 人所有或有處分權,爰不於被告2 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磚頭2 個,係被告等人撿拾而得,並非被告2 人、同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難認該磚頭所有人係有意提供該磚頭供被告等人為恐嚇或毀損行為之用,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3.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2 人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未扣案之棍棒雖係同案被告陳逸運等人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復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過度耗費與實益不相當之司法成本,實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5.另扣案之制式彈殼3 顆、制式彈頭銅包衣1 顆及制式彈頭鉛核1 顆,為共犯張家麟於糧草局檳榔攤現場開槍時所遺留之物,與被告2 人本案犯罪部分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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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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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陳逸運│新竹縣○○鄉○○路000號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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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      │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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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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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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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星白色手機                │1支   │林子賢│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
│    │IMEZ000000000000000         │      │      │6-2號(小野柳民宿222號房│
├──┼──────────────┼───┤      │前廣場)                │
│2   │三星白色手機                │1支   │      │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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