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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7 年度易字第25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凌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凌晨12時54分」;
證據部分補充「iphone 6Plus手機外盒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陳柏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騙取財物,所為實非足取。
併兼衡其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顏宏展之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ne、6S型號手機1 支(如附表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欄 │
├───┼─────┼──────────┤
│1 │手機1支 │廠牌:APPLE │
│ │ │型號:IPHONE 6S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35號
被 告 陳柏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街 0號(臺中
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84巷2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凌晨,在臉書網站上自稱「陳虎」,並使用 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予顏宏展,詢問顏宏展是否有意以陳柏融之apple牌iphone 6S型行動電話 1支交換顏宏展之apple牌iphone 6Plus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顏宏展同意後,2 人於同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驗機並交換行動電話。
陳柏融明知其原先持有apple牌iphone 6S型行動電話已因交換而歸顏宏展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顏宏展詐稱:伊忘記該支 iphone 6S型行動電話密碼無法登出,但可找熟識之通訊行處理云云;
顏宏展陷於錯誤,於 106年9月2日17時許,與陳柏融一同前往陳柏融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中興二直營門市,將該支 iphone 6S型行動電話留置在該門市後離去。
陳柏融於顏宏展離去後,隨即以不詳方式使店員誤以為其為該支 iphone 6S型行動電話所有權人,而逕自取走該支行動電話得手。
顏宏展於 106年9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詢問維修情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顏宏展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融經警方通知、本署檢察官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說明。
然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方式取走已因交換而歸告訴人顏宏展所有之apple牌iphone 6S型行動電話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之臉書帳號首頁、被告與告訴人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被告在遠傳電信中興二直營門市留下之年籍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apple牌iphone 6S型行動電話 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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