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91,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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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67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敏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後,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後與侵占案件另定執行刑,尚不影響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因此,本案被告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逮捕後,係於檢警未發覺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於檢察官複訊時,自行向檢察官坦承有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正面)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6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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