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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易字第29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英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刑案現場相片10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白色手提袋1只,內有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及嬰兒奶瓶1 個,均屬他人所有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將之攜回家中存放,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拾獲之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酌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同條第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白色手提袋1 只、嬰兒奶瓶1個及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業經被告提出交與警方查扣,並已由警方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08號
被 告 林英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美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民國107 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林英美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楓康超市」前,見蔡蕙嬪所有之白色手提袋1 個(內有奶瓶1個、iPHONE8手機1支)遺落該處,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起後據為己有,並攜回家中意欲變賣現金,嗣因蔡蕙嬪發覺提袋遺失,經利用手機內建軟體定位手機位置,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蕙嬪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英美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嬪於警│1. 如事實欄所載之白色手 │
│ │詢時之指證 │ 提袋於 107 年 6 月 27 │
│ │ │ 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
│ │ │ 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上│
│ │ │ ,由自用機車掛勾處掉落│
│ │ │ 遺失之事實。2. 全部犯 │
│ │ │ 罪事實其開啟手機定位系│
│ │ │ 統後報警於被告住處取出│
│ │ │ 白色手提袋(內有內有奶│
│ │ │ 瓶 1 個、 iPHONE8 手機│
│ │ │ 1 支)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警接獲報案後前往被告住處│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經被告同意進入後尋獲告│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訴人所有白色手提袋 1 個 │
│ │物認領保管單據各 1 份 │(內有奶瓶 1 個、 │
│ │。 │iPHONE8 手機 1 支)並發還│
│ │ │告訴人保管之事實。 │
├──┼───────────┼────────────┤
│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 │
└──┴───────────┴────────────┘
二、核被告林英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
然查,被告陳稱其拾獲告訴人之白色手提袋時,其內僅有奶瓶1個及iPHONE8手機1 支,並無皮夾、現金、證件等語,又告訴人會同警員前往被告住處所起出物品,並無告訴人指稱之皮夾、現金、證件等物,參以告訴人指稱白色手提袋係於昌平路上之自用機車掛勾處掉落遺失,與被告所稱係於大連路3 段楓康超市前之路上拾獲之地點並不相同,是本案無法排除告訴人之白色手提袋遺失後先經他人之手取走皮夾、現金、證件等物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後,再由被告拾獲之可能,是被告應無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現金、證件等物品之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犯罪,為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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