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9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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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宇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拾玖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宇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持有持續期間,及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9包,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扣案之愷他命,自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依刑法關於違禁物之規定處理。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愷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扣案電子磅秤1台,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98號
被 告 蔡宇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軒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蔡宇軒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拉丁KTV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6000元購入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9包(驗前總淨重55.7543公克,驗餘總淨重54.9468公克,純度約93.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2418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
嗣於107年6月20日9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宇軒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9包、夾鍊袋116個、K他命吸食盤1個、卡片1張、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國棟、邱于瑄、陳思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4張、手繪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持有之愷他命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其驗前總淨重、驗餘總淨重、驗前總純質淨重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443、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9包,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之電子磅秤係其用於確認購買愷他命之數量是否足夠之用等語,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至其餘之扣案物品,因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所關連,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珮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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