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9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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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李冠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補充「自小客車AYR-0780號交通違規時序圖、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7 月18日收據、千立汽車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8日作業傳票各1 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其行為目無法紀,甚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已賠償警車維修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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