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補充
- 三、核被告李宥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 四、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非但妨
- 五、茲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 (三)查,告訴人張金山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
-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犯罪事實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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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宥賓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5時35分許,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漢口路2段交岔路口時,聽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西屯區清潔隊員張金山所駕駛、正在執行職務之車號000號垃圾車聲音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甘肅路1段及漢口路2段交岔路口,攔下張金山所駕駛之垃圾車,並徒手揮拳毆打張金山之頭部,使張金山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而以該強暴方式妨害張金山執行職務。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
三、核被告李宥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非但妨害公安,且嚴重損害公權力之執行與法律秩序,惟念犯罪後於本院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茲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
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上開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金山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金山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57號
被 告 李宥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6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賓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5時35分許,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漢口路2段交岔路口時,聽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西屯區清潔隊員張金山所駕駛,正在執行職務之車號000號垃圾車聲音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BMI-63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甘肅路1段及漢口路2段交岔路口攔下張金山所駕駛之垃圾車,並徒手揮拳毆打張金山之頭部,使張金山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
二、案經張金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宥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拍打告訴人張金山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等犯行,辯稱:伊之前被別人惹到,聽到垃圾車的聲音很不高興,所以就打了告訴人的頭一下,打完就離開了,伊沒有要妨害收運垃圾的公務,只是要發洩情緒等語。
經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西屯區清潔隊夜間收運沿線家戶垃圾時刻表、告訴人之名片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BMI-63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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