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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生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百齡罈金璽12年調和式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捌拾元。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半角瓶威士忌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百齡罈金璽12年調合式威士忌酒」應更正為「百齡罈金璽12年調和式威士忌酒」,,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生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認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106 年7 月27日下午6 時54分許、106 年7 月29日下午6 時46分許各竊取之百齡罈金璽12年調和式威士忌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80 元)及三得利半角瓶威士忌酒2 瓶(價值530 元),均未曾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就106 年7 月30日晚上9 時15分許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三得利半角瓶威士忌酒2 瓶(價值530 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場被告有歸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16131號
被 告 李文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下午6 時54分許、106 年7 月29日下午6 時46分許、106 年7 月30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店長黃柏誠所管領位於陳列架上之竊取百齡罈金璽12年調合式威士忌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80 元)、三得利半角瓶威士忌酒2 瓶(價值530 元)、三得利半角瓶威士忌酒2 瓶(價值530 元)得手,旋即離去。
嗣黃柏誠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生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6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 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
開所竊之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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