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
- (二)於106年12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前某時,前往臺中市○○
- (三)於106年12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 (四)於106年12月13日凌晨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 (五)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
- 二、案經曾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彭秋娥、楊欽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應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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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51號、第13126號、第15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派客雞排店內,乘店員至店內後方置放物品、櫃臺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收銀台抽屜,竊取店長曾維萱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現金供己花用一空。
嗣曾維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於106 年12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前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華夫麵包直營店內,趁店內尚未營業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推開店門後進入,竊取店經理江國彰所管領、置放於櫃臺之零用金1 萬5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現金供己花用一空。
嗣江國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於106年12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冠維所經營之新彩整型外科診所,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推開未上鎖之電動玻璃大門後,打開置物櫃搜尋財物,惟未發現財物,旋即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嗣陳冠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掌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其中2 枚與該局檔存之呂應宗右手掌掌紋相符,因而查獲。
(四)於106 年12月13日凌晨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由彭秋娥所經營之小河馬幼稚園,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大門進入園內,再攀爬窗戶進入園內辦公室,竊取辦公室抽屜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現金供己花用一空。
嗣彭秋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其中4 枚與該局檔存之呂應宗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五)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楊欽雄所經營之吉吉網咖內,趁櫃臺無人看守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櫃臺抽屜後竊取現金6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現金供己花用一空。
嗣楊欽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彭秋娥、楊欽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應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曾維萱、證人劉懿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5328號偵卷第16至18頁、第37至38頁)、106年1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第5328號偵卷第15頁、第19至25頁);
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江國彰、證人張創洲、羅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9251號偵卷第16至2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第9251號偵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9頁);
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8311號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07000015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第8311號偵卷第34至43頁、第64至68頁);
④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彭秋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8311號偵卷第16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6802663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54張)(見第8311號偵卷第45至63頁);
⑤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欽雄、證人傅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8311號偵卷第20至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8311號偵卷第69至8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係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
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將小河馬幼稚園未上鎖之辦公室窗戶打開,再爬越而入內行竊,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雖推開建物大門而入內行竊,惟其所為尚不該當於超越或逾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母親目前接受化療,另有一名小弟要照顧(見易字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竊得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呂應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一(四)│呂應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一(五)│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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