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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培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培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培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 受理報案系統資料各1 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傷害犯行前,即撥打電話報案,請救護車將告訴人蕭瑞竑送醫,並向到場處理之第二分局警員坦承其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有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謝苡晨職務報告書、110 受理報案系統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年逾半百、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明德官天聖官之廟方人員,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齟齬,竟持塑膠椅、銅製花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被告犯後旋即報警處理,請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因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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