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於106年6月21日撥打電話給傅偉寬並自稱「張先生」,佯
- ㈡、於106年6月21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伍仕成,佯
- ㈢、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素英,佯稱係「美好
- ㈣、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鍾小菁,佯稱係「VIVA
- ㈤、於106年6月21日晚上7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鞠慧航,佯
- ㈥、於106年6月21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給羅巧蓁,佯稱先
- ㈦、於106年6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崔秋美,佯
- ㈧、於106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給林光然,佯稱係
- 二、本案之證據:
-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偉寬、伍仕成、鍾小菁、羅巧蓁、崔秋美、
- ㈢、被害人鞠慧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214、1613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致使詐騙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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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4117、556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6214 、16138 、1825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澤昌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某時,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良」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6 月21日撥打電話給傅偉寬並自稱「張先生」,佯稱其妻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3940元,因重複訂單購買24件包包,該帳戶內的錢如果要轉回來,要使用其戶頭做作業測試,需在ATM 前方依其指示操作,致傅偉寬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街000 號「7-11」超商,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以店內ATM 轉帳2 萬9988元至李澤昌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於106 年6 月21日晚上6 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伍仕成,佯稱係「可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伍仕成先前上網買書時交易人員疏失,誤幫其加入高級會員,如不取消以後會在4 個月結1 次帳而導致連續自動扣款。
隨後另有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需透過提款機解除自動扣款,致伍仕成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各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9時46分許,轉帳2 萬9985元、2 萬9985元至李澤昌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㈢、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素英,佯稱係「美好購物台」人員,因系統異常導致下單錯誤,需前往ATM 操作;
隨後另有自稱郵局人員來電,要求陳素英前往操作匯款及跨行存款,致陳素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先後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梧棲童綜合醫院及梧棲區文華街194 巷3 號台新銀行,並於同日晚上9 時8 分許轉帳2 萬7567元至李澤昌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晚上9 時27分許,各轉帳2 萬9985元及跨行存款1985元至李澤昌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內。
㈣、於同日晚上8 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鍾小菁,佯稱係「VIVA」購物網站人員,因鍾小菁先前訂購包包誤設成24期分期,需操作ATM 解除設定,致鍾小菁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先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0 號統一超商及頭份市○○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並操作店內之ATM ,於下列時間轉帳: 1、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李澤昌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內。
2、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李澤昌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內。
3、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李澤昌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
4、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轉帳3985元,至李澤昌申辦上海銀行帳戶內。
㈤、於106 年6 月21日晚上7 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鞠慧航,佯稱係「饗食天堂」服務人員,因把顧客資料物登為VIP 會員,要收取會費8000元;
隨後另以「中華郵政」會計人員來電,要求鞠慧航前往郵局ATM 操作取消會員身份及VIP 會員費扣款,致鞠慧航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操作ATM ,於同日晚上9 時53分許,轉帳2 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9958元)至李澤昌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㈥、於106 年6 月21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給羅巧蓁,佯稱先前購買遊樂園票券時公司誤將其資料登載為超級會員,該次購買需分期付款,惟羅巧蓁係一次付清,故需前往ATM 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羅巧蓁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轉帳4123元至李澤昌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內。
㈦、於106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崔秋美,佯稱係「饗食天堂」人員,表示其已加入VIP 且設定扣款;
隨後另有自稱「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崔秋美依照指示前往提款機去解除設定分期約定轉帳,否則將被連續扣款成為「饗食天堂」會員,致崔秋美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操作,並於同日晚上8 時39分許轉帳3 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李澤昌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㈧、於106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給林光然,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購物程序有問題,需要幫林光然取消扣款的問題,希望林光然操作ATM 並將錢放入ATM 中協助完成作業,致林光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先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一街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 ,並先後於同日晚上7 時9 分許、晚上7 時12分許、晚上7 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20分許),各以轉帳及無卡存款方式轉帳3 萬元、3 萬元、3 萬元至李澤昌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另於同日晚上8 時51分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7-11超商以ATM 跨行存款3 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李澤昌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經上開匯款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偉寬、伍仕成、鍾小菁、羅巧蓁、崔秋美、林光然、證人即被害人陳素英、鞠慧航之指訴。
㈢、被害人鞠慧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巧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傅偉寬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伍仕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素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鍾小菁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崔秋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光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27307號函及所附李澤昌之開戶資料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106 年7 月18日上豐原字第1060000040號函及所附李澤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澤昌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臨時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6586號函及所附李澤昌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6 年7 月18日員警偵辦詐欺案職務報告書、被告與提供帳戶對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李澤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照片58張、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229 號卷第18至21、27、33、53至56、59至75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至27頁、第30、31、37頁、第38頁及反面、第48至55頁、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3007 號卷第9 、14至17頁、第19頁及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7至28頁、第30頁及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35至38頁反面、第40頁及反面、第42至47頁反面、第51頁及反面、第54頁及反面、第59至61頁、第64至65頁、第71至78頁反面、警卷第87至89、96、97頁、第103 頁反面、第147 至150 頁、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214 號卷第61頁)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用,而另行購買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舉顯有藉以規避犯罪之責任以逃避警方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收購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名義而購買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時下詐欺集團持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金融帳戶者悖於常情,顯為遂行金融帳戶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對此一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衡之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準此,足認被告於交付前開金融帳戶時,對該金融帳戶將來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情,應可預見其發生可能性,竟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金融帳戶若供他人作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伍仕成2 次匯款、鍾小菁4 次匯款、林光然4 次匯款、被害人陳素英3 次匯款,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交付3 個帳戶,侵害8 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6214 、16138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252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致使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非小,又增添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8 人受害,且所受損害非輕,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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