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49 號判有期徒刑8 月,及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供已代步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或請求其原諒;
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1、2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自承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1、未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上開重型機車所使用,且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雖為被告作為犯罪之工具,但其犯後已將之丟棄不復存(見警卷第16頁),且該鑰匙非屬違禁物,實難認對其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盜被害人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詳述於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存卷可憑,故該部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97號
被 告 陳隆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杰前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 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月,於民國 102年 3 月 28 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 6 月、 8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 月
,於 105 年 1 月 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7 年 2 月 25 日 2
時 2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 0 號前,以自備鑰匙 1 把(未扣案)發動俞崇聖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
G5A ─ 018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俞崇聖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隆杰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俞崇聖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機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105 年 1 月 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