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861,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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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10 號;
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98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肆拾張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就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應屬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不法供給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社會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屬不該;

⑵其於5 年內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⑶惟念其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所得之利益亦非鉅,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麻將牌40張及骰子3 顆均屬被告所有,供作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客之賭資,則均係自賭客身上或其皮夾內查扣,並非被告所有,業據本件證人即賭客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非違禁物,自非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 萬2000元,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不諱(參見警卷第5 頁),核屬被告因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7年度偵字第1131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於民國 107年 4 月 1 日起至 4 月 11 日遭查獲為止,在其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 00 巷 00 號之住處內,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乙○○擔任現場負責人。
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為賭具,由參與賭博之一人作莊,每人持筒仔麻將 2 支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
莊家對賭,若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回下注之相同金額,若小於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
賭客若賭贏滿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便由乙○○從中抽取 500 元作為抽頭金。
嗣於同年月 11 日 15 時 40 分許,於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查獲張擷祥、楊肇哲、劉秀凰、林阿淑、陳建安、徐龍生、朱添租在場進行賭博(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用之麻將牌 40 張、骰子3 顆,及扣得張擷祥所有賭資 1500 元、楊肇哲所有賭資2900 元、林阿淑所有賭資 6900 元、陳建安所有賭資 3300元、徐龍生所有賭資 3000 元、朱添租所有賭資 2300 元(此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讓友人至其住處推筒子,且賭款若達 1 萬元,伊會抽取 500 元等情,且辯稱:伊僅提供場地,並沒有經營賭場,且錢都是用來買飯買飲料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擷祥、楊肇哲、劉秀凰、林阿淑、陳建安、徐龍生、朱添租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繪製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4 張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79 、 468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其於 107 年 4 月 1 日起至 4 月
11 日遭查獲為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應包括論以一罪。又扣案麻將牌 40 張、骰子 3 顆等物
,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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