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895,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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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富


輔 佐 人 吳明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秋富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原判決雖論被告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然其事實欄僅記載該「故鄉茶藝館」遭放火燃燒後,致一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均嚴重被火燒燬,牆壁、屋頂、水泥受熱變色剝落,並由一樓內部通往二、三樓之樓梯延燒至二、三樓,致二、三樓內部之物品及裝潢亦均遭火燒燬,地下室則因延燒較為輕微,僅部分物品及裝潢遭火燒燬。

並未認定該茶藝館建築物已喪失其效用,遽論被告以該罪,顯失其依據,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過失引發之火災,延燒至多處鄰宅,雖造成告訴人蕭新添、連順郎、被害人黃永泉之住宅或加蓋倉庫受有損害,然燒損程度均未達使建築物喪失效用之程度,此外告訴人蕭林春蘭亦因火災受有右上後背第三級燙傷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除燒燬自身所有、非現供人居之建築物,亦延燒多處鄰宅,造成鄰宅裝潢或物品受損,揆諸上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觸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然其本應注意定期維護建物內之電氣設備,竟疏未注意,造成電燈電源配線短路熔斷引起火災,致自身所有、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燒燬,火勢並延燒至告訴人蕭新添、連順郎、被害人黃永泉之住宅或加蓋倉庫,致其等裝潢、家具、烤漆波浪牆、磚牆、石棉瓦屋頂、木材、五金設備等物受損,亦造成告訴人蕭林春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部分燒損(經鑑價後,剩餘部分可兌換203,850元,亦即損失36,150元),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此外告訴人蕭林春蘭右上後背復因火災而受有第三級燙傷之傷害,所受傷害非輕,足見被告失火行為招致嚴重損害結果,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連順郎、被害人黃永泉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害,有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5號、第10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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