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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208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書向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6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755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108年1 月23日止)。
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7 年5月11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4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7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上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而被告業於同日至派出所領取,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太平派出所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護命字第135 號卷及106 年度緩護療字第72號卷等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卷第21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107 年度撤緩字第249 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15 日編號5B0200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0至11頁)。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所施用毒品之上手來源為綽號「阿博」,真實姓名為林献博之男子,業經檢警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5 年度偵字第27124 號、105 年度偵字第30455 號對林献博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 號卷第22至29頁),是本件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
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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