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鄭立愷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675、11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立愷(下稱聲請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75 、1174號判決有罪確定。
惟判決內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然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違反比例原則。
且聲請人於警詢時已供出所有毒品來源上手均為廖克陪,其與藥腳交易毒品之地點皆在廖克陪工作地點,不能因沒有與廖克陪之通聯而否決。
又聲請人學歷僅國中畢業,原判決卻記載為高中畢業,明顯錯誤。
聲請人另罹患非一般特定性情緒障礙精神病,原判決未詳細審酌前揭重要證據及聲請人之證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僅以自由心證對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14年過重,懇請給聲請人一個重新開始,從輕量刑,早日獲得假釋,准予再審云云。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鄭立愷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75 、1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4 年(共2 罪)、4 年1 月(共2 罪)、7 年9 月(共10罪)、7 年10月(共4 罪)、7 年11月(共3 罪)、3 年7 月(共5 罪)、3 年8 月(共7 罪)、3 年9 月、3 年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7 9號案件審理,復於107 年5 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同一罪名刑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90、8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細繹本件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之意旨,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上揭各款之再審事由。
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聲請人所謂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令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罪名並未變更,不得為再審之原因。
又按刑之量定,乃法官之權責,法院應依職權為之,法官於科刑時既已注意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之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自屬適法,原審判決認聲請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屬適法之職權行使。
從而,聲請人所爭執者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舉其餘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