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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端格
代 理 人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王正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9 月3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端格(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正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9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9 月3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9 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107 年9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及送達證書1 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富居住在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永順宮隔壁,因長期受到永順宮鐘聲及鞭炮等響聲打擾生活,心生不滿,聲請人係永順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竟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新庄仔巷19號對面,以身體阻擋聲請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致車輛無法移動,妨害聲請人離去之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強制罪嫌云云。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399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⒈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站在聲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後,阻擋聲請人駕車離開,與聲請人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附卷,是被告確有站在聲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後之事實;
⒉被告僅單純站立在聲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並無拍打該車或叫囂脅迫聲請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犯行;
⒊被告為與聲請人談話,站在聲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後,惟並無何強暴脅迫犯行,聲請人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未影響聲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意識,仍得自行離開現場,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等語。
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其罪嫌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⒈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19時5 分許起,接受警詢時供稱:我居住永順宮隔壁(永順宮宮址為: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
被告住址為同巷15號)長達20-30 年,每年都有敲鐘行為,影響居家安寧,以前有向永順宮反應過,但是都沒有改善,當時家裡沒有幼小兒童,所以我們就盡量忍受。
103-104 年間家裡陸續有孫子誕生,巨大的鐘響影響幼童休息不斷哭鬧,所以我才開始有比較激烈的抗爭,並和廟方人員有發生爭執。
在106 年11月16日前幾天,永順宮持續有迎神尊的活動,每天都一直敲鐘,造成我的3 名孫子(年齡分別為6 個月、1 歲半、2 歲)無法好好睡覺,每天哭鬧,16日當天我聽到我太太在廚房向我媽媽哭訴,說他剛剛去永順宮,向廟方反應他們敲鐘的音量太大,且次數頻繁,住在隔壁的住戶受不了,請他們改善。
當時永順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下簡稱主委)何端格人在廟裡,向我太太說:妳們住在廟邊,就是要配合我們,要是怕吵就搬走等語,我太太覺得委屈就流著眼淚,氣沖沖回家,我聽到後氣不過,就衝到永順宮門口找永順宮主委何端格理論,何端格不理會我,逕自穿越馬路到對面雜貨店旁邊要開車離去,我也跟過去,當時他的車輛車頭是朝向牆壁,何端格不理我,自己上車關上車門發動車子,我站在系爭小客車的車尾,面對永順宮(背對聲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的群眾訴苦,何端格下車走到我面前叫我離開,我認為那個地方是廟的公地,我有權利站在那邊向大家訴苦,所以我沒有離開。
我只是要對大眾表達我的無奈與委屈,我與永順宮的所有糾紛、抗爭,都是為了保護我家中年幼的孫子,及表達我的無奈,並沒有造成傷亡或財物損失等語(見偵卷7 頁背面-9頁正面)。
⒉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9日12時55分許起,接受警詢時指稱:我目前在永順宮擔任主委,106 年11月16日永順宮有進香準備活動,我到宮裡看看,於當日9 時30分許我準備離開的時候,在永順宮門口遇到住在永順宮隔壁的王先生(即被告王正富),當時他站在廟門口對著我謾罵,我不理會他,逕自走過馬路,到對面的空地準備駕車離開,他一路尾隨,當我坐上駕駛座,發動車子的時候,發現他背對站在系爭小客車的正後方,我有多次下車跟他說我的車輛要移動,請他離開,他拒絕離開,因為他10幾年來,一直來廟裡亂過很多次了,我不想和他發生衝突,所以沒有理會他,儘量往前方移動駛出車輛,但因為我車輛前方是牆壁,可以挪動的空間有限,我發現不論我的車輛移動什麼角度,他以自己的身體阻擋在我車輛後方,不讓我離開,後來廟裡的人協助我報警,經到場的警方現場處理好幾分鐘後,王先生才停止妨害我自由的行為。
王先生沒有毀損我的財物,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10頁正、背面);
⒊聲請人又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29分許起接受原檢察官偵訊,供前具結後證稱:106 年11月16日那天事情發生在我們廟的廣場,我是廟的主委,我想王正富不可能講理,我不理他,就去開車要離開,他站在系爭小客車後方,不讓我開車離開,我有下車請他移動,他還是不理會我。
他沒有對我的人身施以其他強暴、脅迫,沒有碰到我的人等語(見偵卷35頁正、背面)。
另依卷附承辦警員自聲請人於警詢時提出之永順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顯示:影片00:10,被告穿著藍色短袖上衣,雙手插腰,背對站立在系爭小客車車後,以其肉身擋住系爭小客車,聲請人身穿白色長袖襯衫,深色背心,下車請被告離開;
影片00:52,聲請人第1 次將系爭小客車往前移動,企圖將系爭小客車駛出,被告仍以其身體背對緊貼站立在系爭小客車車後;
影片00:59,聲請人第2 次將系爭小客車向前行駛,系爭小客車車頭已碰撞到前方花盆;
影片01:04,被告發現系爭小客車往前移動後,再度以其身體背對緊貼站立在系爭小客車車後,阻擋系爭小客車移動;
影片01:27,聲請人再次下車,要求被告離開;
影片03:15,聲請人第3 次將系爭小客車向前行駛,被告續以其身體背對緊貼站立在系爭小客車車後(見偵卷15頁-16 頁)。
⒋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係因永順宮廟會活動鐘聲音量,影響其3 個年幼孫子之作息及安寧,欲向身為永順宮主委之聲請人反應,要求改善,聲請人未予理會,並想駕駛系爭小客車離去,被告乃以其身體背對緊貼站立在系爭小客車車後,阻擋聲請人駕駛系爭小客車離去,藉以表達其無奈與委屈,被告所為核有不當。
惟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有其他違法行為,亦未造成聲請人身體、健康、財物等損失,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自由之犯行。
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
聲請人聲請再議,未另行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制妨害自由之積極事證,惟僅執前詞,提出其主觀認定被告所為仍成立強制等罪之法律判斷意見,聲請再議,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
所稱之脅迫手段,乃狹義之脅迫,指以對人施以攻擊為其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
本罪之強制行為有二,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無論何一行為,其手段上均限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行之。
易言之,縱行為係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行之,即無由構成本罪。
⒉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僅係站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未碰觸其身體或車輛,亦無毀損財物或其他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0頁、第35頁背面),且依卷附聲請人於警詢時提出之永順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所示(內容詳前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足認被告僅單純站立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固造成聲請人移動該自用小客車之不便而妨害行使離去之權利,惟被告並未有對聲請人為任何強暴、脅迫或肢體接觸之行為,依據現有事證,自無由成立強制罪。
⒊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自難令被告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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