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判,137,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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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林鍊得
代 理 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林德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後,聲請人於同年10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32 號偵查卷宗全卷核對無誤,併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欠債未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5 月6 日15時許,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向告訴人之父親林錦生恫嚇稱「我會委託別人討,或是把債權賣給別人時候,屆時我們沒有辦法控制」、「人來就會逼你,會被逼到你跳樓」、「你不要這樣子啦,搞到最後,我跟你講,不要說他們用打架的啦,用迫的,就可以迫你去跳樓自殺了啦,現在的人都很殘忍的,兄弟都很殘忍的」等語,經林錦生將上開言詞轉達告訴人聽聞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均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經檢察官指派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時錄音檔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要係與告訴之父林錦生談論告訴人積欠債務之事,並促請告訴人積極還債,被告於談話時雖有提及上開言詞,然依前後文義觀之,被告之語意僅係促請告訴人儘速還債,以免被告日後若另行委託他人前來討債,被告將無法控制他人之討債手法是否會使告訴人不堪承受壓力等情,此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 份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僅係將其親自討債及委託他人討債之可能利害關係不同告知告訴人之父林錦生,請林錦生轉達告訴人,再由告訴人自行評估是否儘速還債,尚難認被告主觀係出於日後欲加害告訴人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已屬具體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意旨「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

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及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一)「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二)根據被告與聲請人父親林錦生間之對話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主觀上即係以恐嚇聲請人如不還債,就要委託黑道兄弟前來要債之意思,客觀上亦將此將來惡害之通知,請聲請人之父親轉告聲請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民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既以惡害之通知轉告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雖不發生客觀上之危害,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

況刑法恐嚇罪,係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換言之,行為人只要犯罪行為一完成,即構成犯罪,無須有客觀危害結果之發生。

原處分竟謂尚難認被告主觀係出於日後欲加害聲請人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已屬具體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民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況被告尚可依循正當法律程序向聲請人請求還款,甚或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被告捨此合法之方式不為,以上開恐嚇聲請人手段,脅迫聲請人還款,原處分竟認定無恐嚇之犯行,豈非鼓勵民間討債集團以原處分認定之理由,作為脫免法律制裁之藉口,此惡例一開,無異摧毀法律制序,莫此為甚等語。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審酌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所為前開言詞,僅係表示其親自討債及委託他人討債可能利害關係不同等情,請林錦生轉達聲請人,再由聲請人自行評估是否儘速還債,尚難認被告主觀係出於日後欲加害聲請人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已屬具體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再依卷核:⒈被告與聲請人為多年好友,被告與聲請人之父親林錦生亦相熟識,有原告訴狀及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佐。

⒉聲請人承認於99年間介紹友人向被告借錢,因友人不認識被告,故由聲請人簽發共新臺幣(下同)70萬6000元之本票5 紙以為擔保,後來友人之借款未還,被告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因家中無財產可供執行等事實。

⒊聲請人之友人係於99年間向被告借錢,事後被告曾先後4 次找聲請人要錢,聲請人原本要以50萬元和解,但又反悔,故被告於107 年5 月6 日要找聲請人問清楚。

聲請人之友人於借錢後7、8年仍未出面還款。

⒋依聲請人提出被告於107年5月6日下午3時45分與林錦生等人之談話錄音,其等談話時間,前後長達35分鐘。

其中並談及聲請人、被告與其他人間之另件借款糾紛,聲請人似有從事仲介借貸之行為。

聲請人所稱被告出言恐嚇之言詞,佔全部談話之時間並非長久。

綜上,被告與聲請人為多年好友,因聲請人之介紹及擔保而借錢給第三人,嗣第三人未能清償借款,被告乃轉而要求聲請人還款,被告並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求償未果,因聲請人長期未能解決債務,被告才要聲請人之父轉告聲請人儘速還錢,被告於聲請人長時間未清償借款,且於達成和解協議後,又拒不履行,憤而為前開言詞,雖可能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

但就被告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等情事,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原檢察官認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違誤。

聲請人以原處分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被告已有惡害之通知,應成立犯罪;

原處分無異鼓勵討債集團之惡行云云而為指摘,依前開說 明,並無可採。

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

是以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惡害通知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

又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㈡經查:被告為處理與聲請人間之債務問題,乃於107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聲請人位於台中巿龍井區遊園南路319 巷35弄7 號之住處,向聲請人催討債務等情,惟因聲請人不在,而請聲請人之父轉告聲請人「我寬宏大量,到最後我會氣到沒有辦法的時候,我會委託別人討,或是把債權賣給別人時候,屆時我沒有辦法控制,你知道!」、「人來就會逼你,會被逼到你去跳樓,人家那個很利害,迫到怎樣,因為,我也沒有辦法控制,屆時如果有怎樣時候,如傷害什麼的,你去告別人,債權永遠存在」、「債權永遠存在,又再叫第二組、第三組、第四組,我跟你講,現在很多人幫人家討錢的,有一群人在幫人家討錢的。」

、「兄弟拿不到錢,他會生氣啊!他會逼啊!不管軟的來,他都會生氣啊!他會逼啊!不管軟的來,他都會逼你」、「你不要這樣子,搞到最後,我跟你講,不要說,他們用打架的啦!用迫的,就可以迫你去跳樓自殺了啦!現在的人都很殘忍的,兄弟都很殘忍的。」

、「人家來一定要拿到,人家是為了要賺這50% ,他一定要拿到為止,然後,阿得可能會逼到可能去跳樓會自殺,很多都是這樣子被逼債的」、「你如果不要,我也不要,那個是要不到的,討不到,就是叫人來討了啊!到這個程度了,沒有辦法了,討有沒有是人家的事情,不然,我就換另外一組,反正在四處要錢的,我就一組、一組來,不說討不到,這個債權就沒有了,還是繼績還有啊!我繼繽再叫另外一組啊!反正什麼人能力好的,人家就討得到,錢給他賺啊!」、「你自己要知道,一個人討不到,就是死馬當活馬醫,我是一定叫人來討的。」

、「好!我可以離開。

阿伯,我叫人家來討了喔!」、「就是這樣子,人家兄弟討的話,就是討下去了。

沒有辦法,我已經講到這樣子了,大家聽到了,不是,我故意要找兄弟來,你們做證喔!我委託人家,如有什麼傷害,跟我完全沒有關係,人家兄弟跟我簽」、「你準備等兄弟來啊!」等語,觀諸上開言詞可知,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實因存有債務糾紛,進行協商處於口角爭執中,雙方均非能心平氣和討論,而被告上開言詞之目的無非希望聲請人能主動清償債務,被告對於聲請人未支付積欠借款僅表達不滿及催討債務之情緒性文字,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即聲請人若不出面解決債務,被告將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衡諸常情,該等內容僅係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

再者,被告縱使取得本票裁定後,可依法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非不得先行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此本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屬被告對聲請人為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為尚難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並未涉犯恐嚇危安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業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應堪採認。

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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