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判,6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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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向光華
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黃上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98號、第29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向光華以被告林建宏、黃上瑋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998號、第29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1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 年4 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嗣聲請人於107 年4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107年4 月30日中分檢惠厚107 上聲議671 字第107000032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依前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

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

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又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可參)。

五、經查:

(一)被告林建宏涉嫌侵占零用金部分1.被告林建宏係翻轉咖啡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翻轉咖啡廳公司)之代表人,其於105 年5 月5 日有以代表人之身分,與金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澄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向金澄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00號地下門牌全部,由李至倫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建宏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萬6,000 元之支票,及自105 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9 日之租金共7 萬1,400 元予金澄公司之承辦人員,嗣因租賃契約提前終止,金澄公司遂將前開支票退還予被告林建宏乙節,有 105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111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金澄公司107 年1 月8 日金字第107001號函暨所附票據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CB0000000 號支票、金澄公司107 年1 月9 日金字第107002號函暨所附票據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號碼TT0000000 號支票、105 年5 月5 日及105 年6 月1 日統一發票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8號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106 年度交查字第444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林建宏並未提供發票以證實確有將聲請人提供之1 萬5,500 元零用金用於翻轉咖啡廳公司之營業等語。

然此部分業為被告林建宏所否認,並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並未交付翻轉咖啡廳公司零用金1 萬5,500 元予伊,全部費用都是伊自己支付的,若聲請人有交付零用金給伊的話,應該會有收據或簽收證明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319 號偵卷第116 頁),而證人薛瓊瓊於偵查中亦證述:林建宏擔任翻轉咖啡廳公司之店長時,伊是該店店員,林建宏離職後,換伊當店長,因為林建宏並未與伊做交接,因此伊不清楚店內零用金剩下多少,伊僅取得翻轉咖啡廳公司的一些發票,伊之所以透過LINE向林建宏詢問零用金的問題,是因聲請人要伊詢問林建宏,聲請人跟伊說他有給林建宏1 萬 5,500元的零用金,但並沒有拿借據、簽單、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給伊看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44 號偵卷第60至62頁),依證人薛瓊瓊前揭證詞,尚難證明聲請人確有交付零用金予被告林建宏之事實,此外,遍尋卷內相關事證,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有將該零用金交予被告林建宏之情,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林建宏有侵占翻轉咖啡廳公司零用金1 萬 5,500元之犯行。

(二)被告林建宏、黃上瑋涉嫌侵占、竊盜直銷產品部分1.被告林建宏於104 年11月、12月某日起,向李至倫租借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9 樓912 室租屋處作為居所,並於105 年5 月22日搬離該處所,楊念祖則為奇瓦那公司之消費者兼業務,並住在同棟大樓9 樓909 室乙節,為被告林建宏、黃上瑋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至倫、楊念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8號偵卷第76頁反、第83頁反),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李至倫於偵查中固證稱:聲請人曾經將其直銷產品寄放在伊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9 樓912 室租屋處,因寄放數量很多,伊不知道具體數字,數量無法估計,寄放期間,伊有進出該租屋處,黃上瑋於 105年1 月間至同年5 月22日期間,有時來住,有時沒來住,於105 年5 月22日案發當日,伊發現聲請人寄放之直銷產品失竊,伊有告知聲請人,但聲請人也不清楚直銷產品數量多寡,楊念祖為奇瓦那公司的消費者,也是業務,住在同棟大樓9 樓909 室,伊於105 年5 月間,到楊念祖租屋處時,發現楊念祖租屋處有奇瓦那公司的產品,伊詢問楊念祖該產品來源,楊念祖告知該產品是林建宏借放,楊念祖並沒有告知伊林建宏借放之產品來源,所以伊當時懷疑楊念祖分開放的那堆產品是聲請人遺失之產品,因那堆產品裡面夾雜著林建宏之私人物品,林建宏本身有向美商奇瓦那公司批同樣產品販售,但林建宏僅於104 年4 月、5 月購買產品1 批,有效期限已過,且奇瓦那公司之後有更換產品包裝,林建宏當時所購買之產品與聲請人遺失之產品不同,案發當天伊有調閱監視器,當日5 時至9 時,林建宏、黃上瑋有拿大包小包,從外觀上看不出來他們搬的物品是直銷產品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8號偵卷第83頁反至第84頁反),然證人楊念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林建宏確有將私人行李寄放在伊住處,但沒看到奇瓦那公司產品數十套、wifi隨身碟、3C產品等物,伊只記得李至倫曾問伊林建宏是否搬走了,伊回稱林建宏已搬走,並寄放1 箱衣服在伊住處,沒有印象李至倫有提到wifi隨身碟、3C產品及公司產品數10套這些東西,被告2 人並沒有將放在912 室套房內的直銷產品搬走,並將一部分直銷產品放在伊住處,伊住處內放置的公司產品都是自己要賣給客戶的,是伊向李至倫、林建宏購買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8號偵卷第76頁反至第77頁),則被告林建宏、黃上瑋是否確有將直銷產品寄放在證人楊念祖前揭租屋處,已非無疑。

又被告林建宏於105 年4 月、5 月間,曾購買奇瓦那公司直銷產品乙節,有被告林建宏提出之奇瓦那公司發票4 紙(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319 號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附卷可佐,縱被告林建宏有將直銷產品置放在證人楊念祖前揭租屋處外,該直銷產品究係被告所有,抑或聲請人所有,亦屬可疑。

況聲請人並未目賭被告2 人有竊取、侵占系爭直銷產品之情,復未能提出購買奇瓦那公司產品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參以美商利家公司美國總公司於106 年3 月購得美商奇瓦那公司資產,台灣分公司並無美商奇瓦那公司106 年3 月前之相關資料,此有美商利家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12月5 日利家000000000 函在卷可佐,無從查證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林建宏僅於104 年購買奇瓦那公司產品之事實是否為真,尚難憑此即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而以刑法侵占、竊盜罪相繩。

至聲請人固提出其與證人楊念祖之對話記錄、其與張義佳、被告林建宏之對話記錄為據,然其與證人楊念祖之對話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林建宏有將直銷產品暫放在證人楊念祖租屋處,尚不足認定被告 2人取走之直銷產品即為聲請人所有;

另聲請人與張義佳、被告林建宏之對話記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林建宏尚未交付產品10 組給張義佳,及被告林建宏欲到公司拿產品8組,尚難證明被告2 人確有侵占、竊盜聲請人寄放在李至倫租屋處之直銷產品,自難憑此即為不同之認定。

(三)被告林建宏涉嫌妨害名譽部分1.被告林建宏於105 年5 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租屋處,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黃上瑋傳送內容為①「1.何先生在股東大會跟所有股東報告南京東路四段頂讓費金額,並非實際頂讓金額,實際頂讓金額只有80萬元(不含10萬元斡旋金)」、②「2.何先生宣稱自己是奇瓦那公司的顧問,但經奇瓦那公司證實,奇瓦那從來沒有聘請過何先生當顧問。

備註:可以打去公司求證,奇瓦那公司電話00-00000000 」、③「5.何先生宣稱手上的贈品都是體系的,但經公司查證,從去年開始,何先生所謂的贈品,都是所有下線新加入或重銷時,公司所搭贈之贈品,並非他一個人的,且公司都有將搭贈的贈品列印於個人發票上,但何先生發票皆未給下線。

6.何先生宣稱對下線很好,會幫下線換貨,經查證,公司近期撥給何先生之貨品,皆為2017年新貨,但何先生給下線的貨都是從其他下線那邊回收回來,期限剩半年左右的近期品,以至於大部分下線都是在幫他銷售舊品而導致產品過期,造成多數會員權益受損,何先生甚至叫下線自己吃過期產品。」

、④「8.本人於四月底申請公司名稱預審,並於五月初申請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公司大小章,我的印章、存摺、提款卡交給何先生的特助李至倫,誰知道本人於五月底至銀行查詢,發現何先生並未將所有股東收到的股金放入公司戶,深覺不妙,怕到時候成為他的共犯,故本人已經至經濟部商業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中止公司行號及公司戶」、⑤「何先生從本人不告而別後,跟體系所有人中傷我,不管是說本人侵入民宅,偷竊,侵占公款,幫本人還款等皆非事實…還有在外面積欠了1000多萬的債務和別人和解…甚至不要臉的說這1000多萬債務是他幫我還的…」等內容之訊息,被告黃上瑋收受上開訊息後,有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內容之訊息轉傳予聲請人之直銷下線乙節,為被告林建宏、黃上瑋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林建宏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8號偵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林建宏、黃上瑋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內容,確有妨害聲請人之名譽等語。

然查:①證人余國平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向所有股東報告頂讓費用為200 萬,而其手上之贈品其實是下線新加入或重覆消費時的贈品,且下線在購買產品時,聲請人以怕下線退貨為由,沒有開發票,聲請人給下線的貨,有些是過期的,有些是快到期的,伊有跟聲請人反應,但聲請人說傳銷公司保健商品是3 年,怕消費者放3 年才拿退貨,所以大都訂2 年期,所以超過半年的期限都可以吃,伊有參加聲請人籌備的雪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繳納股金,共繳2 股,1 股20萬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319 號偵卷第36頁反至第37頁),核與證人丁慶富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向所有股東報告頂讓費用是200 萬,且其手上的贈品是下線加入公司時,應送給會員的贈品,下線在購買產品時,聲請人並沒有將發票給下線,也曾有聲請人給下線的貨,期限剩下半年左右之情形,伊亦有參加聲請人籌備的雪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繳納共35萬,還有一張20萬元本票,聲請人對於股東股金如何處理講得很模糊,當時聲請人要求伊與其他參與籌備之人把股金交給李至倫,至於股金要怎麼處理沒有特別交代,基本上伊等以為要放在專戶,但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專戶。

又奇瓦那公司被美商利家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併購後,該公司招待伊去公司參觀時,賈斯汀是Zija公司股東,伊在美國猶他州鹽湖城與賈斯汀碰面,伊提出向光華提供之公司聘書向賈斯汀確認,因一般外國人會在英文字下面簽名,但該聘書之賈斯汀簽名是在中文翻譯下面,且英文原意應該是獨立經銷商,並非亞洲區業務執行總顧問,伊本來要賈斯汀開立證明,但賈斯汀表示奇瓦那公司已被併購,他不便聲明,聲請人曾以手機出示顧問合約,但並沒有將手機交給伊等一一傳閱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319 號偵卷第43頁反至第44頁反)相符一致,復有丁慶富之入出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319 號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附卷供參;

而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B1之頂讓金額為90萬元,斡旋金為10萬元,且股東繳納股金並未匯入翻轉咖啡廳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節,亦有商號店鋪購買委託書、翻轉咖啡廳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 319號偵卷第23頁、第50頁)可資為憑,堪認被告林建宏、黃上瑋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前揭內容,實非出於虛構,而屬真實無訛。

②聲請人固提出歐亞法律事務所函及奇瓦那公司在台之客服部經理所回覆之Messenger 對話記錄截圖以證明其確係奇瓦那公司所聘請的亞洲業務執行總顧問(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9號偵卷第72頁、第73頁),然被告林建宏、黃上瑋傳送此部分訊息之內容,並無減損或貶抑聲請人之人格,且對於參加聲請人之加倍獎金超級計畫之會員最重視者,當屬聲請人有無取得美商奇瓦那公司之授權,攸關會員取得商品販售之合法性權益,是聲請人是否取得奇瓦那公司授權,是否具有奇瓦那公司顧問,屬攸關公共利益之事項,且被告 2人傳送上開訊息應非基於惡意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③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年1 月5 日就被告林建宏提出之錄音檔勘驗結果:「聲請人:特助推薦林建宏,然後林建宏上來,跟我們講得很可憐…他從特助那騙騙騙,後來我們發生衝突,我們去告他,我們才查到去年1 月他被起訴,後來為什麼叫詐欺未遂,因為我們這邊騙1300萬元去跟人家和解,竊盜也是告訴乃論,100 萬元去和解…他拿了我們的錢去跟人家和解,他才變成緩刑…他被告是在高雄法院…」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44 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供憑;

佐以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被告林建宏、丁慶富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林建宏的案子是在高雄地院,不是在臺中,他是竊盜和詐欺,因為顧問幫他還1300萬的債務,所以對方才跟他和解而緩刑5 年」、「顧問說這1,000 萬多萬債務,當初也是顧問先幫他還的」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 張(見106 年度偵卷第2999號偵卷第110 頁)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錄音檔是伊對下線說明,伊從律師提供資料顯示林建宏詐欺他人1300萬元,伊有匯款給他,有證據有100 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44 號偵卷第54頁),足認聲請人確曾向其下線提及被告林建宏因詐欺案件,與被害人以1000多萬和解之情,然查被告林建宏並無詐欺前科,此有被告林建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林建宏傳遞前揭⑤所示內容之訊息予被告黃上瑋,純係為澄清或求得挽回他人觀感或公平對待而為之辯解,非屬蓄意虛構捏造事實,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言,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件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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