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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羅婉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雅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9號),聲請轉拷偵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此一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
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2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固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但法院得予許可交付之標的,則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
至於辯護人為達實質有效辯護之憑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攝影,乃閱卷權之行使,其範圍原則上自應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但其請求時限則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故案件裁判確定後,即無聲請法院許可交付「偵訊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權利。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可知告訴代理人亦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二、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規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查明本件判決所依據之證據是否有所疑義與缺漏,及有無違法裁判等情,聲請准予閱覽拷貝本案106年度他字第7402號偵查卷宗、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106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宗內所有警詢、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四、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刑事確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在案,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告訴代理人」之法律地位,無訴訟權保障問題。
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告訴代理人為訴訟上權利主張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又上開案件既已在執行中,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亦無從受理聲請人之申請。
故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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