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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聰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49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聰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予以駁回,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賴聰輝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上開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判決將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撤銷,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既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而不存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於107年3月16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其裁判顯然尚未確定。
故本件聲請與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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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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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2次) │算1日(18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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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25日 │102年3月2日、 │①102年8月25日、 │
│ │ │102年7月31日 │②102年6月7日、 │
│ │ │ │③102年6月28日、 │
│ │ │ │④102年7月5日、 │
│ │ │ │⑤102年8月15日、 │
│ │ │ │⑥102年8月15日、 │
│ │ │ │⑦102年9月26日、 │
│ │ │ │⑧102年5月29日、 │
│ │ │ │⑨102年10月22日、 │
│ │ │ │⑩102年1月16日、 │
│ │ │ │⑪102年7月中旬某日、 │
│ │ │ │⑫102年6月17日、 │
│ │ │ │⑬102年6月2日、 │
│ │ │ │⑭102年10月14日、 │
│ │ │ │⑮102年2月21日、 │
│ │ │ │⑯102年6月13日、 │
│ │ │ │⑰102年5月3日、 │
│ │ │ │⑱102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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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492號 │102年度偵字第26494、 │102年度偵字第26494、 │
│ │ │26629號、103年度偵字第│26629號、103年度偵字第│
│ │ │3683、4821、4826、4891│3683、4821、4826、4891│
│ │ │、4918、5336、5415、 │、4918、5336、5415、 │
│ │ │5517號 │55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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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3年度易字第99號 │103年度簡字第350號 │103年度簡字第35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0日 │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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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3年度易字第99號 │103年度簡字第350號 │103年度簡字第35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9月16日 │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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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2-4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
│ │ │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另刑前強制工作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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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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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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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8次) │算1日 │算1日(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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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①102年9月23日、 │103年8月29日 │103年6月1日(2次)、 │
│ │②102年8月13日、 │ │103年6月11日 │
│ │③102年8月10日、 │ │ │
│ │④102年10月21日、 │ │ │
│ │⑤102年4月2日、 │ │ │
│ │⑥102年9月9日、 │ │ │
│ │⑦102年7月3日、 │ │ │
│ │⑧102年8月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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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26494、 │103年度偵字第28075號 │103年度偵字第17757、 │
│ │26629號、103年度偵字第│ │19611、22869號 │
│ │3683、4821、4826、4891│ │ │
│ │、4918、5336、5415、 │ │ │
│ │55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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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3年度簡字第35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104年度簡字第6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21日 │104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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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3年度簡字第35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104年度簡字第6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4月1日 │104年5月15日 │104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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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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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2-4經本院103年度簡│ │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5 │
│ │字第350號判決定應執行 │ │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 │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另刑│ │刑1年2月 │
│ │前強制工作3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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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無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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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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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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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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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判決字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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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判決字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 │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6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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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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